(2017)苏0583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614郭新峰与周华荣、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峰,周华荣,陆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614号原告:郭新峰,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荣,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陆丽,女,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郭新峰与被告周华荣、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华荣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姝、被告陆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确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79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周华荣和被告陆丽向原告郭新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郭新峰于2016年8月2日将全部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周华荣。借款到期后原告郭新峰多次要求被告周华荣偿还借款,被告周华荣至今未还。因被告周华荣、陆丽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陆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郭新峰多次向被告周华荣催促还款,但被告周华荣各种推脱。现原告郭新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周华荣未作答辩。被告陆丽辩称,答辩人不了解借款的事实,按照常理这样的大额借款应该要求答辩人也签字的。虽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是已经分居多年,该借款属于高利贷,是被告周华荣用于和原告郭新峰赌博。原告郭新峰在2016年8月2日向被告周华荣转账两笔100000元给被告周华荣,被告周华荣又在同一时间返还给原告郭新峰借款本金95000元,同日原告郭新峰又向被告周华荣转账六笔借款合计30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一种不合常理的借款。从银行转账流水看被告周华荣仅向原告郭新峰借款305000元。借款合同属于霸王合同,是不平等的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周华荣向原告郭新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周华荣向原告郭新峰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如借款人届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除利息照付外,借款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家庭共有人所有财产,银行账户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2016年8月2日,被告周华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款项。原告郭新峰于同日向被告周华荣指定账户以每次转入50000元,分八次合计向被告周华荣共转入4000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郭新峰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7900元。另查明:被告周华荣与陆丽于XXXX年X月X日在兴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华荣向原告郭新峰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注明为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丽辩称,被告周华荣于2016年8月2日收到借款后有一笔95000转给被告,但根据被告陆丽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该笔95000元为消费,不能证明系转款给原告郭新峰,且原告郭新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陆丽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陆丽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周华荣用于赌博,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郭新峰可向被告周华荣主张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郭新峰主张被告周华荣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原告郭新峰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新峰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9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新峰主张被告陆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华荣、陆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丽未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荣、陆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新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428元,由被告周华荣、陆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