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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3月的一天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恒盛网咖内,趁在此上网的李某熟睡之机,盗得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对案笔录及照片;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定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