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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马荣清与马治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荣清,马治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3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清,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治席,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荣清与被上诉人马治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荣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判令马治席返还我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2638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治席承担。事实与理由:马治席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利率二分,并以新B×××××车辆抵押担保。马治席将抵押车辆在挂靠公司办理过户,并将唯一的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备存公司,因双方实际意思是抵押,故未填写转让价格。后车辆仍由马治席运营,至2016年8月18日该车辆出事故,马治席将车辆运到修理厂后一直不处理,我为使债权不受损失,故花费3万多元修理车辆,车修好后马治席既不拿车也不还款,我为实现债权才在通知马治席后将车辆以8.9万元出售,所得价款应与借款本息相抵,不足部分应由马治席偿还。但原审法院却采信证据不当,造成判决错误。马治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荣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荣清于一审中已认可我方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车辆转让价格为160000元,对方已将抵押车辆处置,债权已得到清偿,故其要求还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马荣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6380元,合计1463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马治席向马荣清出具了以“兹有马治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荣清借款12万元整,此款协议使用一个月,利息协议为4%”为内容的借条一张。当日,马荣清、马治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将马治席所有的新B×××××号车过户给马荣清,马治席将借款120000元归还马荣清后,马荣清再将该车过户给马治席。同日,马荣清、马治席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马治席将新B×××××号车以160000元的价值过户给马荣清。2017年3月27日,马荣清与第三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新B×××××号车出售给第三人。一审庭审中,马荣清认可马治席已将新B×××××号车按约定过户给自己,并且其已将该车出售给第三人,但提出马治席将车辆交付予马荣清时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马荣清为修车支出了相关费用,有收据、送货单为证,该笔费用应由马治席承担,马治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须转移标的物上权利归属的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制度,债权人以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来担保自己的债权,该担保形式虽未为法律所规定,但亦未禁止。本案中,马治席向马荣清出具借条时与马荣清一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如果马治席不能按期还款,则马治席自愿将其所有车辆转让给马荣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协议应视为马荣清、马治席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鉴于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马荣清当庭认可马治席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其所有的新B×××××号车转让给马荣清,且马荣清已将该车出售给第三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治席已完成对马荣清借款的偿还,故马荣清要求马治席偿还其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6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荣清认为其为修车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马治席承担,系另一种法律关系,马荣清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随判决:驳回马荣清要求马治席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2638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马荣清提交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以证实双方留存在该公司的《车辆转让协议》中价款未填写。另提交马振国书写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以证明车辆抵押仍由马治席一直使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荣清与马治席均认可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借款作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马治席不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车辆转让与马荣清。上述协议签订后,马治席已按协议约定将车辆过户与马荣清,对此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马荣清于一审时已认可,现其另行提交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足以反驳协议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马治席已完成对借款的偿还,故判决驳回马荣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马荣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6元(马荣清已预交),由上诉人马荣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