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罗小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刚,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酒厂职工,住贵州省桐梓县。2008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7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良、助理检察员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小刚在仁怀市茅台镇杨柳湾社区羊叉组赤醇酒业店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店内桌面上的一部价值2375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罗小刚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小刚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具有刑事前科和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小刚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