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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建根、芦春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建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416号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分路口。法定代表人:刘运年,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学文,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汤建根,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汤建根、芦春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2017年10月9日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芦春松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做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学文、被告汤建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70153元,合计金额为270153元,2017年5月25日起的利息按照10.5‰计算加收30%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以解决经营周转,经原告审查后,被告汤建根在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行有限公司仙庾支行(原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为期1年的借款合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严重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汤建根答辩称,1、被告是被银行里的信贷部雷主任和李里两人骗去贷款的,雷主任表示要求被告向银行贷款20万元,雷主任��银行办理好手续,要被告签字认可,并给被告好处费7000元,被告将发放贷款的便民卡交给雷主任,由雷主任使用。所以被告没有实际得到20万元的贷款,不担还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对方质证意见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面的签名确实是本人签民,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被告并不认识保证人芦春松,经查,原告在开庭前已撤回对保证人的起诉,故此质证��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汤建根因经营周转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汤建根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金额为200000元为期1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汤建根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汤建根未付利息为70153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芦春松的起诉申请,本院于当日做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建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汤建根提出抗辩称是被银行的雷主任欺骗借款的,且并没有使用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贷款发放明细均证明被告汤建根申请贷款且贷款全额已发放至被告汤建根名下的福祥便民卡中,被告汤建根将其自己名下的便民卡交由他人使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70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5月26日后的利息按照按月利率10.5‰计算加收30%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经查,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还应当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建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70153元,共计270153元,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加收30%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汤建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余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