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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某1、林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任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44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1,男,1983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2,女,1994年10月2日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转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转强制戒毒。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林某2、任某、叶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2与被害人陈某因抚养儿子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2心中不忿,遂喊其表哥被告人林某1帮忙纠集人员教训陈某。被告人林某1同意后,纠集被告人任某、叶某及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福清市×××汇合。后被告人林某1驾驶一部闽A×××××黑色轿车,载乘被告人任某、叶某及两名男子,经被告人林某2指引,到位于福清市×××被害人陈某租住处楼下。被告人林某1留在车上望风,被告人任某、叶某等四名男子到陈某位于二楼的出租房内,由被告人任某持房间内的千斤顶、被告人叶某用拳脚、另外两名男子分别持房间内的木质电脑桌、蓝色保温杯等物殴打被害人陈某头面部、颈背部及腿部等处,造成被害人陈某身体多处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外伤致左上中切牙及右上中切牙冠折露髓,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林某1在福清市×××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2在福清市×××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任某、叶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8月5日,被告人林某1、任某等人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林某2有坦白、��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认为被告人任某、叶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1、林某2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任某、叶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1、林某2、任某、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林某2、任某、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玉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薛秀翔书 记 员 叶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