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高亚琴、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高亚琴,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36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7号。负责人:曲军强,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琴,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魏旭光,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高亚琴、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凯威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寒到庭,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亚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228.47元及利息;2.给付律师费17414元;3.原告对被告高亚琴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凯威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亚琴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4万元,并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凯威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亚琴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亚琴向原告借款24.4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乳山蓝湖景苑7-1-401的房屋。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由凯威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2条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当日,原告与被告凯威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高亚琴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亚琴发放借款24.4万元。原、被告就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3075**号。被告高亚琴多次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203663.94元未偿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74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现被告高亚琴多次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亚琴以房产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要求对提供抵押的房产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威提保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原告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威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亚琴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亚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203663.9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3663.94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高亚琴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17414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被告高亚琴提供抵押的乳山银滩蓝湖景苑7-1-401房产就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亚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开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