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宏渝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刘胜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坪坝区宏渝建筑设备租赁站,刘胜利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4188号原告:沙坪坝区宏渝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兴渝,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景观大道陈南路1号附5-6号,组织机构代码LZ286711-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艳,女,沙坪坝区宏渝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胜利,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沙坪坝区宏渝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刘胜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坪坝区宏渝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坪坝区宏渝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5490元、设备赔偿款6300元,合计11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大门架20片、小门架8片、踏板14块、大斜撑20对、小斜撑8对。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万向轮24只。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490元,由于被告未归还脚手架,还应支付原告赔偿费6300元,共计1179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刘胜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万向轮24只,合同约定按每天12元收取租金。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49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套脚手架损失6300元,共计11790元,原、被告双方在《移动脚手架租金结算表》上签名。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移动脚手架租金结算表、脚手架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万向轮等建筑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490元,还应支付原告设备赔偿款63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沙坪坝区宏渝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490元、设备赔偿款6300元,合计1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计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胜利负担。此款限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沙坪坝区宏渝建筑设备租赁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