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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赵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赵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91民初1518号原告:张伟,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赵志海,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张伟与被告赵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经查,原告张伟提供的被告赵志海住所地不明确,依据该住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伟现无法提供被告赵志海其他详细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所起诉被告不明确,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雪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封世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