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7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宗良生与周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良生,周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979号原告宗良生,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小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温林,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宗良生诉被告周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温林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宗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宗良生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返还20万元,余款22万元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但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于2016年8月25日就2015年年底到期债权20万元向萧山法院提起诉讼,并经(2016)浙0109民初132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余款22万元现已到期,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温林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温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016)浙0109民初132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宗良生借款2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周温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周温林负担。原告宗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