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永瑞与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胡旭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瑞,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胡旭东,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瑞,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山西分公司退休干部,现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新民北街1号(省军区)。负责人:王志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旭东,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52号军旅苑小区物业负责人,现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负责人:王贵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瑞因与被上诉人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胡旭东、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6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永瑞,被上诉人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钢,被上诉人胡旭东,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永瑞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而一审判决中记载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2017年6月6日领取的判决书,超审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7月5日,小区在被告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和胡旭东的管理下,由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小区院内进行施工,2016年7月18日太原市普降大雨,施工方继续施工作业,在小区院内大门口40米处挖第三条沟,在施工时不慎将小区污水管道挖断,施工方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便休息。第二天,由于污水顺暖气管道流入地下室,导致地下室被水淹,据统计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物品被污浸泡,损失15522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物品损害的事实,但否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部出台的《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土方开挖应保证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畅通,并应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或雨水流入沟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以及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年7月19日,太原市突降暴雨属于不可抗力,该暴雨量不是一般市民可以避免克服的,从事发前后新闻报道和气象报道及路况都可以证明,本次事件中,善后办及物业胡主任尽到自己的责任,积极帮助居民进行抽水,仅仅降雨不能导致地下室进水,而因为突降暴雨导致小区外水大量涌入小区,将正在进行挖开的大坑土方围挡冲入坑中,加上小区东侧水沟,市政施工将水填满,水无法排除小区,本次事件中,善后办和物业没有过错,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由善后办承担责任。一建公司在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并非是7月18日挖断的,而是7月14日已经形成,挖开土坑后,将周边设置围挡和土方,保证一般雨水无法进入坑中,一建行为在本次事件中设置禁止标志,并积极帮助居民抽水,一建也非本次事件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胡旭东辩称:上诉人陈述的2016年7月18日普降大雨,施工方继续施工作业是错误的,下雨不可能施工,七月十三、十四号就已经挖好坑了,当时一直连阴降小雨,无法施工,施工方也设置了围挡、警示标志。久盛公司修污水管道安临时排污管,致排水量不足,暴雨来临大量雨水倒灌,导致周边相邻几个小区全部进水,上诉人的楼进水也不是水直接进入地下室的,是逐渐渗入的。杨永瑞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水淹的商品价值合计15522元(折价398元/盒×39盒)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瑞系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52号军旅苑小区8号楼1单元202室的居民,该小区的物业由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管理,由被告胡旭东作为具体负责人进行日常管理。为响应小店区委及小店区政府《小店区2016年全面改善省城环境质量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2016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机关营建办公室与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军旅苑小区集中供热管网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军旅苑小区进行集中供热二次管网架空铺设及更新供热管线、拆除旧暖沟、砌筑新暖沟、恢复旧有路面等工程。2016年7月5日,被告胡旭东以军旅苑小区物业名义张贴通知,写明:”本小区于7月5日集中供热管网改造正式开始了,施工期间需破路打洞下管网,影响到个别住户的车辆、菜地、花池,请住户无条件配合,为方便施工,锅炉房院中作为存放材料场地,禁止一切车辆停放,感谢大家的理解和配合!”。当日,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入小区施工。2016年7月14日,被告胡旭东又一次以军旅苑小区物业名义张贴通知,写明:”为确保供暖管网的更新改造,施工工期大约到本月底,从即日起无卡车辆不得进入小区,特种车辆,公安、消防、救护车除外,探亲访友的,来干休所办事的,送快递的车辆原则上不得入内,希全体休干及广大业主理解,并给与配合”。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更换供暖主管道,将小区内路面挖开,进行半幅施工,挖断了雨水管网,施工时有铁皮围挡。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9日太原市突降大雨。2016年7月19日7时40分,太原市气象台将暴雨蓝色预警信号提升为暴雨黄色预警信号,预警区域为太原全市。2016年7月19日上午雨水顺着暖气管道的二级管道进入原告所在的8号楼地下室。原告购买并存放在其地下室内的两大包共39小包由湖南绿之韵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的袜子、毛巾被雨水浸泡。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19日,太原市突降暴雨致原告地下室进水,原告摆放在地下的袜子、毛巾因被雨水浸泡损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是原告物品损害的侵权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地下室进水系本市突发暴雨所致,系不可抗力。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中设置必要围挡,已尽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其挖开的供暖主管网系其施工中的必要程序,其未能预见太原市下暴雨并将挖断的管道修复非其过错,对原告地下室进水非其过错所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被告胡旭东虽系原告的物业服务单位,在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通过张贴通知等对业主进行告知,应视为已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由被告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被告胡旭东承担其地下室进水导致物品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因暴雨导致的地下室进水,要求被告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被告胡旭东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均不是原告地下室物品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永瑞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已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瑞称其所遭受的损失,系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挖断雨水管所致,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挖断雨水管,但不予认可进入地下室的雨水是挖断雨水管的原因,且施工前后,被上诉人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被上诉人胡旭东在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通过张贴通知等对业主进行告知,已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中挖开的供暖主管网以及雨水管系其施工中的必要程序,并且对挖开的部分设置了必要围堵、遮挡,已尽施工安全注意义务。众所周知,事发当日,突发暴雨,本小区以及周边小区均有被淹情况,而上诉人仅提供的施工场地照片,不足以认定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挖沟具有因果关系,亦与解放军66389部队整编善后工作办公室、胡旭东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判认为地下室进水系本市突发暴雨所致,系不可抗力,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审限问题,并非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对此提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杨永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申延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