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志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深,男,1996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中专文化,住五华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雄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吴志深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华城镇往水寨镇,途经水寨镇五华大桥南端时,因驾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前面骑自行车的刁某和在路面进行清洗作业的人员李某及田某驾驶的粤M×××××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志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刁某、李某、曾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志深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刁某的家属达成协议,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刁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民事裁决,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文书,医疗单据,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志深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玉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