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坤桢、廖进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坤桢,廖进飞,许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9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坤桢,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廖进飞,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海平,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坤桢、廖进飞、许海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坤桢、廖进飞、许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坤桢、廖进飞、许海平单独或两人合伙或伙同他人于2017年3月至5月间,在安溪县盗窃作案9起,窃走被害人白某1、林某1等人电视、水某等物品和现金,价值44559元。其中,被告人林坤桢参与作案3起,价值28799元;被告人许海平参与作案4起,价值1100元;被告人廖进飞参与作案4起,价值43093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廖进飞于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安溪县龙门镇寮山村尾头桥17号白某3厝,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走现金约600元。2、被告人廖进飞于2017年3月一天下午,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安溪县官桥镇莲美村后山94号林某1厝,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窃得电视机一台、价值60元龙涓米粉一捆、手表一块,以及现金约1000元。3、被告人林坤桢、廖进飞于2017年3月一天下午,驾驶摩托车到安溪县官桥镇仙都村路尾前41号龚某厝,被告人廖进飞负责望风,被告人林坤桢爬窗入户,盗窃得现金约22070元及价值6363元的足金质耳环5个。4、被告人许海平于2017年3月底的一天,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安溪县海峡国际城林某3店面前,将林某3堆放在店面前15包价值300元的水某搬上三轮摩托车后盗走。5、被告人许海平于2017年4月初的一天,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安溪县官桥镇龙桥开发区林某2厂房内,将林某2堆放在厂房内约20包价值400元水某搬上三轮摩托车后盗走。6、被告人许海平于2017年4月初的一天,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安溪县龙桥开发区林某2店面前,将林某2堆放在店面约20包价值400元的水某搬上三轮摩托车后盗走。7、被告人林坤桢、许海平于2017年4月一天下午,驾驶摩托车到安溪县官桥镇仙都村路尾前41号龚某厝,采取攀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铁观音茶叶一盒。8、被告人林坤桢于2017年5月12日晚,驾驶摩托车到安溪县官桥镇莲美村后山94号林某1厝,采取溜门入户方式,盗走电饭煲一台、茶叶750克,价值366元。9、被告人廖进飞于2017年5月一天,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安溪县龙门镇观山村下园埔75号陈某厝,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走现金约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海平,林坤桢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廖进飞于2017年6月28日自动投案。其中,被告人林坤桢、廖进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坤桢、廖进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人施某、翁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白某2、林某1、龚某、陈某、林某2、林某3、白某3的陈述,被告人林坤桢、廖进飞、许海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坤桢、廖进飞、许海平单独或两人合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廖进飞入户盗窃,数额达到规定“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坤桢、廖进飞、许海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坤桢、许海平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进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坤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坤桢、廖进飞、许海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坤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廖进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三、被告人许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林坤桢、许海平、廖进飞及同案人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559元。其中,由被告人林坤桢退赔给被害人林某1366元;被告人林坤桢、廖进飞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龚某28433元;被告人廖进飞及同案人退赔给被害人白某3600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1106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13000元;被告人许海平退赔给被害人林某3300元,退赔给林某2800元。以上罚金、退赔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铁军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64)?)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