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海洋协助工作,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豪泺牌货车沿肇东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北中石油加油站路口时,由于嘹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一辆由北向南被害人周某某(男,51岁)驾驶的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生前系受外力作用头部(碾轧),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侦查后认定,张某1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张某1驾车逃逸,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1到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建议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1从肇东市特区饲料厂卸载完玉米,驾驶豪泺牌货车沿肇东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道街北中石油加油站路口时,由于天色渐黑导致嘹望不够,加上采取措施不当,与一辆由北向南被害人周某某(男,51岁)驾驶的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生前系受外力作用头部(碾轧),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侦查后认定,张某1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张某1驾车逃逸,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1到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1的近亲属自行和解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张某1以及宋某某的民事诉讼,对张某1、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1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现场情况。2、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肇)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医学死亡原因及被告人张某1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人张某1交通肇事的事实及其应负的责任。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被告人张某1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车辆碰撞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1驾驶资格。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1交通肇事所驾驶车辆的详细信息。7、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1交通肇事案发后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返还的事实。8、证人韩某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情节。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身份信息10、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与其近亲属的身份关系。12、关于破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情节并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1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张某1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1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犯罪的特别恶劣情节,应适用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犯罪规定的加重条款。张某1交通肇事逃逸后虽然投案,但是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故不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主要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参考。张某1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秋胜审 判 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秋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