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无棣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龙飞、万玲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龙飞,万玲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085号原告:无棣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海丰街道城东许村。法定代表人:田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龙飞,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万玲玲,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原告无棣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赵龙飞、万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飞、万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9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赵龙飞、万玲玲因买车办理车辆贷款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安信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拖欠贷款,原告安信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31日分别为被告还款6800元、12450元,共计19250元。被告赵龙飞、万玲玲以没有钱为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垫付款。赵龙飞未作辩称。万玲玲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二被告因购买大众汽车(VOLKSWAGEN)办理车贷,贷款金额为119000元,期限为36个月。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赵龙飞、万玲玲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在工商银行无棣支行的贷款119000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提供信用担保。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贷款,原告安信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代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6800元,于2017年3月31日代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2450元,共计19250元。另查明,被告赵龙飞、万玲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赵龙飞、万玲玲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信公司替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9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安信公司诉求二被告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龙飞、万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龙飞、万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棣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被告赵龙飞、万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成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