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484惠山区玉祁航嘉金属制品厂与江苏林湖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山区玉祁航嘉金属制品厂,江苏林湖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484号原告:惠山区玉祁航嘉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东村。经营者:洪韦勇,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蠡、杨永生,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林湖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金北镇工业集中区17号。法定代表人:林立国,总经理。原告惠山区玉祁航嘉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江苏林湖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山区玉祁航嘉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800元及从2016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江苏林湖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账后,立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应按约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林湖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惠山区玉祁航嘉金属制品厂货款12800元及从2016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平审 判 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