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项光贤与张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光贤,张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762号原告:项光贤,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欣,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启洪,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项光贤与被告张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光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归还,按5分计付利息。双方经协商制定了如下还款计划:2015年11月10日付5万元,2015年12月10日付5万元,2015年12月30日付5万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各付5万元,2016年6月30日付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偿还了10万元,余款35万元一直拒不偿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30日借据,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2.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12日通过转账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1日分5次向原告偿还过14000元、2万元、17000元、2万元、21000元,共92000元;2014年6月7日借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启洪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张启洪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张启洪向项光贤借款现金45万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按5分息计算,每月10日前付清利息。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张启光已偿还10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项光贤与被告张启洪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项光贤主张被告张启洪拖欠借款本金35万元的事实,提供借据、银行流水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张启洪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启洪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启洪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按5分息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启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项光贤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启洪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