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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蔡效铸与李群、汪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效铸,李群,汪佩强,汪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第3526号原告:蔡效铸,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住巢湖市。被告:汪佩强(系李群丈夫),住址同上。被告:汪颢(系李群之子),住址同上。原告蔡效铸诉被告李群、汪佩强、汪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成钢、被告李群、汪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效铸诉称: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群经朋友郑迎翠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被告汪颢提供担保,约定月利息2.5%。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利息125000元,后拒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李群、汪佩强连带给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群辩称:前5个月利息是按月利息5%付给郑迎翠的;借款用于其与子开办的公司经营,不是用于家庭,与汪佩强无关。被告汪佩强辩称:李群借款其不知情,所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颢辩称:2016年5月后就没付息,权利人就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到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超过了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群经朋友郑迎翠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被告汪颢提供担保,约定月利息2.5%。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利息125000元,后拒付本息。另查明被告李群与汪佩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理应适时归还。被告李群辩称按月利息5分给付5个月利息。经查,双方明确约定月利息2.5%,原告蔡效铸自认按2.5%给付了5个月利息125000元,对被告李群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蔡效铸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所借款是在被告李群与汪佩强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所借款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颢辩称其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所立借据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2016年5月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2017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汪颢不能免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汪佩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效铸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二、被告汪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群、汪佩强、汪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道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秋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