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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单宝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宝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宝强,农民。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宝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单宝强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裴德镇牡丹江农垦管理局金九药业门前,见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大阳牌DY110-2E型弯梁二轮摩托车(价值1350元)无人看守,遂起盗窃之念。单将车把锁强行别开后,将摩托车推至附近偏僻处,采用破坏钥匙门后对接电线的方式将该车启动驾车逃离现场。几天后,单以54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另案处理),赃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单宝强于2017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单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单宝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单宝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单宝强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累犯,前科,造成车辆损坏未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单宝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单宝强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裴德镇的黑龙江金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门前,见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大阳牌DY110-2E型弯梁二轮摩托车(价值1350元)无人看守,遂起盗窃之念。单将车把锁强行别开后,将摩托车推至附近偏僻处,采用破坏钥匙门对接电线的方式将该车启动后驾车逃离现场。数日后,单以54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另案处理),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收缴并返还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及后备箱、车筐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单宝强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牡丹江分局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单宝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单宝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单宝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单宝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单宝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有前科,未赔偿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宝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英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启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