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与汾阳市城北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汾阳市城北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3051号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发展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晓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毛,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城北加油站,住所地汾阳市涧河桥北。法定代表人雷金玲。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城北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汾阳市城北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甲醇汽油。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经对账,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拖欠货款18361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3615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汾阳市城北加油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城北加油站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油,后双方停止业务往来。2015年6月17日被告汾阳市城北加油站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17日,我单位欠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汽油款183615元。”,被告汾阳市城北加油站在单位栏盖章,负责人栏有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城北加油站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汾阳市城北加油站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确认被告欠汽油款金额为18361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汽油款18361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汾阳市城北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汾阳市城北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3615元并支付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83615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汾阳市城北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人民陪审员 荣海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昭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