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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荆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家禄、孙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漳河新区荆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家禄,孙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380号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荆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象山大道南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7186206G。法定代表人:冯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家禄,男,生于1963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被告:孙江林,男,生于1987年8月10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荆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博公司)与被告孙家禄、孙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禄、孙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家禄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8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孙江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荆博公司与孙家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荆博公司与孙江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荆博公司向孙家禄发放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孙江林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3日,孙家禄尚欠荆博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8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孙家禄、孙江林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荆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相关事实。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及其说明,可以证实2012年12月13日荆博公司与孙家禄就借款60000元达成合意,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月利率1%;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从应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案外人刘勇代荆博公司于同日将借款60000元支付至孙家禄银行账户。二、关于本案担保相关事实。保证合同可以证实孙江林为本案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偿还相关事实。本案荆博公司自认孙家禄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至2015年10月13日尚有利息7800元未予支付,此后也未支付利息。本案无证据证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2014年9月13日后的利息得到偿还,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10月13日尚有利息78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荆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孙家禄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荆博公司要求孙家禄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8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及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江林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家禄、孙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荆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三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江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孙家禄、孙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彭忠强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