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刑初22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杨强 曾用名 民族 性别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 措施 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刘敏 起 诉书文号 新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 指 控 事 实 2016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强进入租住同一个院子的其房东被害人杨某某的卧室内实施盗窃,盗得玉溪牌香烟、软云牌香烟各2包。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强处追回被盗的香烟,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 指 控 罪 名 盗窃 量 刑 建 议 判处拘役或管制、单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意见 无 审理查明的事实 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判 决 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 律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 决 结 果 被告人杨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权 利 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组 织 宣 判 日 期 (印章) 审判员 吴雪恋 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牟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