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昆明雨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云南花半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雨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南花半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1297号原告:昆明雨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小区北区3幢1303号法定代表人:郭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花半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三市街益珑大厦*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个旧市建设路个旧客运中心站内。法定代表人:袁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女,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雨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梽公司)与被告云南花半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花半里公司)、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花半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所、被告红河花半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2、要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其中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140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因投资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红河花半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并约定由被告红河花半里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借款350万元。现因二被告至今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红河花半里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因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现经济困难,暂无能力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云南花半里公司未作答辩。雨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红河花半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利息及赔付方式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借给的借款本金350万元;3、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借款350万元给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的事实。红河花半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红河花半里公司为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的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未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并约定由被告红河花半里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借款35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借款350万元,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合同中关于被告红河花半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未履行义务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被告红河花半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支付原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的请求合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花半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花半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昆明雨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金35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7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140万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花半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云南花半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红运花半里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戴崇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