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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恒强和达昶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强,达昶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83号原告王恒强,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昶旭,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王恒强与被告达昶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昶旭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8日、4月20日、6月2日、7月3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92000元、78000元、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达昶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4份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该组证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借款均为现金,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恒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计3238元,由原告王恒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方羽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小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