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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224民初1369号原告张冬香与被告段自侠、舒方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香,段自侠,舒方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369号原告:张冬香,女,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自侠,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被告:舒方健,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负责人:杨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号。负责人:戴友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冬香与被告段自侠、舒方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溆浦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宏武,被告段自侠、被告舒方健、被告平安溆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957元(医疗费26763.8元、护理费44天×127.3元/天=5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营养费44天×50元/天=2200元、陪床费308元、误工费80天×127.3元/天=10184元、鉴定费700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段自侠、舒方健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请求金额变更为3777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段自侠驾驶湘N5×××9小车由桥江镇沙湾村驶往溆浦县桥江镇白田村,9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溆浦县桥江镇白田村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未让右方由被告舒方健驾驶湘N5Q1**号小型面包车先行,造成张东桃、张冬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冬香受伤后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44天,共花医疗费26678.8元,被告段自侠支付了7000元。2017年3月28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溆公交认字[2017]第6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段自侠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方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冬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7年5月25日怀化天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80天、护理、营养期各44天,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另被告段自侠所驾驶的湘N5×××9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舒方健所驾驶的车辆湘N5Q1**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有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与二被告无法进行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段自侠辩称:对张冬香的伤情没有意见,我只愿意赔偿事故造成依法属于我应该承担的责任,而且当时我也讲了愿意赔偿,但是原告又把我起诉了,诉讼费我不愿意承担。舒方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意见。平安溆浦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座位险只赔偿伤者的医疗费项目。医疗费花费中,原告存在治疗其自身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该治疗项目花费的费用应在保险赔偿时依法予以剔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投保人虽购买了保险,但是投保人属于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人依据次要责任赔偿。天安溆浦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花费医疗费中有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疾病,应予以剔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只有1万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产生依据存在争议,是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并不明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另外营养费的主张过高,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而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冬香、张东桃两人受伤,保险赔偿限额1万元,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平安溆浦支公司、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被告段自侠均提出相同异议,认为病例中有原告治疗糖尿病的相关事实,与糖尿病诊治相关的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平安溆浦支公司、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被告段自侠均提出相同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规范。被告舒方健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陪床费收据因非正规医疗机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段自侠驾驶湘N5×××9小型轿车由溆浦县桥江镇沙湾村驶往溆浦县桥江镇白田村,在通过桥江镇白田村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由被告舒方健驾驶的湘N5Q1**小型面包车先行,造成湘N5Q1**小车上人员张东桃、张冬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冬香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右侧第三肋肋骨骨折,头部、胸部软组成挫伤等,住院44天,共花医疗费26763.8元。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溆公交认字[2017]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自侠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方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东桃、张冬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计算评定为44日、误工期80天。另查明,原告张冬香系农村居民,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湘N5×××9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N5Q1**小型面包车在平安溆浦支公司按核载人数投保有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段自侠向张冬香垫付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自侠驾驶湘N5×××9号小车与被告舒方健驾驶的湘N5Q1**号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冬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自侠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舒方健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冬香、张东桃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所认定的内容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本案事故主次责任比酌定为6: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N5×××9号车辆在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张冬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被告舒方健在平安溆浦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舒方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平安溆浦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部分由舒方健承担。被告平安溆浦支公司、天安溆浦支公司辩称赔偿应当扣除治疗原告糖尿病相关费用的部分,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平安溆浦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故本案诉讼费用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段自侠、舒方健承担。原告张冬香因伤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26763.8元;②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4日,即46458元÷365天×44天=5600.4元,原告诉请5601.2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住院治疗44天,按50元/天×44天=2200元,原告诉请2200元,予以支持;④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4日,按50元/天计算40天,50元/天×44天=2200元,原告诉请2200元,予以支持;⑤司法鉴定费,按票据核为700元;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系当事人权利自由之处分,故不再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陪床费,因非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不予支持。上述5项,共计37464.2元。其中①、③、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为31163.8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东桃与张冬香两人受伤,张冬香医疗费损失为31163.8,张东桃的医疗费损失为7348.3元(本院(2017)湘1224民初1368号案件),故两人应按医疗费损失比例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张冬香医疗费用8092元,余下的23071.8元由被告段自侠、舒方健按6:4的责任划分进行承担。被告段自侠应承担13843.08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段自侠尚应赔偿6843.08元。被告舒方健应承担9228.72元,因舒方健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故此费用应由承保单位即平安溆浦支公司代为赔付于原告。其中②、⑤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6300.4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张冬香与张东桃的伤残赔偿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6300.4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冬香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赔偿张冬香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4392.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赔偿张冬香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228.72元;三、段自侠赔偿张冬香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843.0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段自侠尚应赔偿6843.08元;四、驳回张冬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段自侠负担360元,由舒方健负担240元,由张冬香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张克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顾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