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明水、林火木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水,林火木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水(又名林亚水),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火木(又名林红龟),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明水因与被上诉人林火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明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被上诉人林火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明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林火木立即停止侵害,将堆放在其承包地上的土石清理干净,恢复原状,返还侵占的承包地。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我方已提供了《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圩后”水田的0.97亩承包田系林明水合法的承包地。原判认定“经当地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确认并钉立界标”违背事实,界标是林火木自行界定,并非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且原判仅凭林火木的单方陈述即认定林火木)堆放土石的地点位于界标林火木承包地一侧错误。2.原审对于双方换地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二、我方在一审中提出面积测量的申请,原审对此未予以答复,程序违法。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以讼争土地界址不明需要政府机关确认为由认定案件事实,却又以林明水起诉缺乏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林火木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判依据当地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确认而订立的界标,认定堆放土石一侧属于林火木承包地范围内,故我方不存在侵占林明水承包地的事实。林火木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置换土地耕种的事实,原审据此作出查明和认定正确。二、原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林明水的申请,先行委托村“两委”、村民小组以及双方当事人到场,实地勘察测量承包地面积,确定两承包地的界标,以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程序合法。三、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正确。原审并未认定和适用界址不明需要政府机关确认为由的法律规定作为判决内容。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明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火木立即停止侵害,将堆放在林明水承包地上的土石清理干净、恢复原状,返还侵占的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18日,林明水取得平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林明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写为“林亚水”)位于平和县文峰镇文洋村“圩后”的水田面积0.97亩,该承包地四址东至厝,西至清文,南至红龟(即林火木),北至大吉。林火木亦取得平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林火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写为“林红龟”)位于平和县文峰镇文洋村“圩后”的水田面积0.79亩,该承包地四址东至厝,西至天顺,南至厝,北至亚水(即林明水)。林明水与林火木在该处的经营承包地相毗邻,林火木堆放土石的地点位于界标林火木承包地一侧。一审法院认为,林明水与林火木在讼争处的经营承包地相毗邻,因林火木在该处堆放土石发生纠纷,林明水以该行为侵害其承包经营权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林火木抗辩林明水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火木并未将土石堆放于林明水的承包地范围,故林明水请求林火木清理土石、恢复原状,返还侵占承包地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驳回林明水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林明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林火木堆放土石的地点位于界标林火木承包地一侧”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明水的承包地与林火木的承包地互为毗邻。2017年1月4日下午,一审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制作“圩后”水田讼争区域示意图。根据该示意图,林明水与林火木各自的承包地的分界点有村委会与村小组定立的界标,林明水的承包地位于界标的上方,林火木承包地位于界标的下方。林火木堆放的土石地点位于林火木承包地范围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明水主张林火木堆放土石的地点就是在其承包的0.97亩的土地上,而非原判认定的位于界标下方的林火木承包地一侧。该主张与一审法院制作的“圩后”水田讼争区域示意图所标示的堆放土石的地点不吻合,林火木堆放的土石地点位于界标的下方即在林火木所承包范围内,不在林明水承包的0.97亩土地上,故林明水对上述事实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林明水起诉请求林火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承包地。其法律关系应为侵权,基础事实应建立在林火木是否存在侵权的法律事实。从一审法院的“圩后”水田讼争区域示意图看,林明水的承包地与林火木的承包地之间有文洋村委会会同村小组实地勘察测量后所确定的界标,作为两者承包地的分界点。林火木的承包地位于界标的下方即林明水承包地的下方,堆放的土石地点位于林火木承包地的范围内,而非在林明水的承包地范围内,故林火木堆放土石并未侵占林明水的承包地,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林明水请求林火木清理土石,恢复原状,返还承包地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明水认为原审没有采纳其申请测量,也未给予答复,程序违法。林火木堆放土石的地点是否属林明水承包地范围或是林火木的承包地内,对于两承包地的界线划分,洋文村委会及村小组对其辖区内的承包地状况是最知悉的,由其到实地进行勘察并确定界标,具有客观公正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林明水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林明水提出原判以讼争土地界址不明需要政府机关确认为由认定案件事实,却又以林明水起诉缺乏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并未认定讼争土地界址不明需要政府机关确认的理由,林明水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林明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林明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 絮审 判 员 李 凌审 判 员 翁艺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 兴书 记 员 黄玉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