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邵玉华诉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尤文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尤文法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091号原告:邵玉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乔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袁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文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承梅,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玉华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陕分公司)、被告尤文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华、被告莱钢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和李娜、被告尤文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东里12号楼1501号房产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确认2015年5月21日灞执字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扣划的11000元为原告财产,并予以退还。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其收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其认为本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于2008年11月24日与被告尤文法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东里12号楼1501号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其清偿该房屋所欠贷款,待贷款清偿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莱钢陕分公司与被告尤文法之间的案件发生在其离婚之后,且其是善意取得该房产,故上述房屋应属其所有,非为被告尤文法的财产。因购买房屋时是以被告尤文法的名义办理的房屋贷款,故离婚后其一直通过向被告尤文法的账户转账的方式偿还贷款,其持有被告尤文法的存折,故法院扣划的11000元也应属其所有。因执行裁定书驳回其请求,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莱钢陕分公司辩称,对于涉案房屋,其怀疑原告与被告尤文法以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即使离婚协议真实,那么原告和被告尤文法之间对涉案房产权属的约定在变更登记之前仅产生债权效力,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原告自身错误而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应以房产证和房管局登记的权利人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被告尤文法是该房产的登记权利人,故应属被告尤文法所有,原告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对于11000元,因个人银行账户是以身份证信息为准开户,与个人权属相互联系,账户内的款项属于该开户者,至于款项如何使用是家庭成员内部之事,不能对抗第三人。银行账户是以被告尤文法的名义开户,故户内的财产应属被告尤文法所有。法院的扣划正确。被告尤文法辩称,其与原告于200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躲避债务转移财产假离婚。该离婚协议是由原告草拟,其签字。该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其自2012年每年给付原告50万元。至今,其未给原告任何款项。涉案房屋是其购买还贷,且登记在其名下;由于是假离婚,故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因离婚协议约定其将所有财产给原告,故其无力还贷,才由原告偿还。其对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并无异议。关于11000元,因该账户是以其名义开立,户内款项属其所有,故其对法院的扣划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2)灞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2013)灞执字第01057-5号执行裁定书、(2015)灞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存款凭证、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被告莱钢陕分公司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世园名犬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名犬馆管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世园名犬馆管理公司未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莱钢陕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灞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园名犬馆管理公司向被告莱钢陕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99908.01元。后被告莱钢陕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世园名犬馆管理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执行中,经查该公司已歇业,仅有实际残值为201660元的钢结构大棚,而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被告莱钢陕分公司以该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请求追加被告尤文法为被执行人。经查,该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经陕西明昊会计事务所核实为虚假报告。本院遂依法追加世园名犬馆管理公司的股东被告尤文法、梁勇、张文君、高志文、骆翔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被告尤文法在十日内向被告莱钢陕分公司清偿工程款719957.9。2015年5月21日,本院将被告尤文法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1104259980130335409)上的11000元划扣,又于同月22日查封了被告尤文法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东里12号楼1501室房产。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作出的(2015)灞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后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莱钢陕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遂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出现新情况将该案发回重审。另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尤文法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东里12号楼1501号(房产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开私字第04002**)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保证履行将此房产过户到女方名下的义务。2002年6月3日,被告尤文法就该套房屋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开发区-2002-136520-00090)。该银行的信息平台显示,被告尤文法在该行就上述贷款合同的贷款账号为:11001071360000000000203200,自2002年6月起用该账户缴纳按揭贷款。至本案审理阶段,涉案房屋贷款尚未清结,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尤文法名下。原告持有被告尤文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桥南支行(建行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1104259980130335409)的存折,并通过向该账户转存款的方式偿还房屋贷款。自2015年8月5日开始原告通过向被告尤文法的上述贷款账户转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庭审中,被告尤文法表明其对原告向上述其名下的两个账户内转存款并不知情,其并未向该两个账户内存款,且存折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被告莱钢陕分公司以原告与被告尤文法离婚逃避债务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尤文法辩称其系假离婚,但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莱钢陕分公司与世园名犬馆管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尤文法离婚之后,且距离婚间隔了一段较长的期间,故不存在双方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诉争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尤文法的名下,但原告与被告尤文法办理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且离婚后原告一直用被告尤文法的账户向银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这与双方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相吻合。从时间上来说,离婚在前,工程款债务的形成在后,因此原告应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涉案房屋现处于被查封状态,原告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扣划的11000元,虽然涉案账户属于被告尤文法,但离婚后原告一直持有该存折并通过该账户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且被告尤文法自离婚后并未向该账户内转款,故该笔款项应属原告所有,应予退还。对原告要求确认该部分财产为其所有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东里12号楼1501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开私字第04002**)为原告邵玉华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二、2015年5月2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扣划的11000元为原告邵玉华所有,并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