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534曹翠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翠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5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翠路,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苏州市昆山市,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6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3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于2016年3月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3月1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毁坏财物,于2016年3月2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7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7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8日被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翠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翠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翠路至苏州市吴中区、姑苏区、昆山市的店铺,采用钻门或拉开店门的方法进入店内,多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294元及香烟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翠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翠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翠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翠路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盗窃且有多次盗窃等前科劣迹,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翠路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翠路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翠路至苏州市吴中区、姑苏区、昆山市的店铺,采用钻门或拉开店门的方法进入店内,多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294元及香烟等物。1、2016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翠路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5号优优铺子,采用拉开店门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放在店内的钱箱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各类品牌香烟14包。窃后因未能打开,被告人曹翠路将钱箱丢弃在优优铺子隔壁院子车棚,次日被被害人陆某找回。2、2016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曹翠路至苏州市吴中区苏苑街4号福联升布鞋店,采用拉开店门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6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曹翠路至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494号三枪服装店,采用钻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店内的半包红塔山香烟。4、2016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曹翠路至昆山市北门路163号七彩蝶服装店,采用拉开店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6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曹翠路至苏州市姑苏区临顿路63号老北京布鞋店,采用钻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1放在店内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14元。6、2017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曹翠路至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877号桂源铺奶茶店,采用钻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用剪刀撬开收银台钱盒,窃得被害人��某的现金人民币480元。7、2017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曹翠路至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931号面馆,采用拉开店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2的店内实施盗窃。以上事实,被告人曹翠路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曹翠路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王某、马某、周某、张某1、宋某、张某2的陈述、监控视频研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翠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94元的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翠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翠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翠路多次实施盗窃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翠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翠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被羁押的共计5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曹翠路退赔香烟十四包发还被害人陆某,退赔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退赔半包红塔山香烟发还被害人马某,退赔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某,退赔人民币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军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