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39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柯,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20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陈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祝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杨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祝某1,被告人陈柯及其辩护人潘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9日,祝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柯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柯酒后驾驶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带陈某1与侯某)沿S2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陈某2镇南李某祝庄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撞到路边行人祝某2,事故致祝某2及陈柯本人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柯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祝某1因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柯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19.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柯无机动车(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柯主动到颍上县交管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柯与被害人祝某1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警事件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颍上县交管大队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祝某1陈述,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柯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祝某1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柯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柯的辩护人提出交管部门在事故责任划分时,未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认定陈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陈柯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被害人祝某1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交管部门认定陈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柯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陈柯的辩护人据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陈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陈柯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陈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保喜审 判 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尤 嫚书 记 员 韩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