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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江苏普格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王根山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格机械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王根山,梁邦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495号原告:江苏普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海坝路。法定代表人:黄和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煤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根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根山,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被告:梁邦辉,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原告江苏普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格公司)与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以王根山、梁邦辉作为利洋公司的股东在注册公司时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和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行为为由申请追加王根山、梁邦辉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王根山、梁邦辉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5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洋公司、王根山、梁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利洋公司支付设备款70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总价1288万元的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根山、梁邦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利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普格公司与利洋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已二醇项目反应器定购合同》,约定利洋公司向普格公司购买定作加氢反应器2台,预反应器1台,总价1288万元。合同签订后,普格公司按期开工,2014年5月31日普格公司制造完成上述设备,普格公司多次通知利洋公司按期提货,利洋公司仅付款580万元,始终没有付款提货。王根山、梁邦辉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行为。被告利洋公司、王根山、梁邦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甲方利洋公司、乙方上海戊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丙方普格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利洋公司已二醇项目反应器定货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涉及制造并以总价格1288万元向甲方提供已二醇项目反应器三台设备及相关服务,有关合同条款:7.交货,交货方式:整体交货,交货地点:甲方施工现场车板交货,卸货由甲方自行负责,交货时间: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为何生效后6个月,最迟不得晚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在设备到甲方施工现场后,甲、乙、丙三方代表签章办理移交手续,此时的移交不代表丙方设备质量保证责任的转移,移交内容包括:合同设备、备品备件、图纸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等(竣工资料应在设备到货后一个月内提供);8.价格与支付,合同总价:1288万元、包括材料费、外购、外协、配套件及生产制造、检验、包装、随机备品备件、保险、利税、管理、运杂、配合、图纸资料等全部费用,甲方直接将本合同的款项支付给丙方,丙方直接向甲方开具有效发票,合同总价的付款结算办法: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反应器封头、管板、换热管等主体材料到丙方工厂后,经甲方确认后10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设备制造完成并经三方共同检验合格后,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发货款,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调试款,上述货款支付后,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甲方向丙方一次性付清,丙方可接受合同总价50%的承兑汇票。10.2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三方签字起一年,或设备交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有缺陷设备丙方修复或更换后,质保期应在验收后重新计算。16.1如果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交货(合同第17款规定的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造成的延期情况除外),每迟交1天,丙方向甲方支付迟交设备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若达到或超过此延付限额后丙方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丙方须退还甲方已付货款。16.9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千分之零点五的比例向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争议解决,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3.1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代表签字、盖章及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合同由三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利洋公司以赵继涛名义从赵继涛账户汇款至普格公司账户,分别是2012年5月11日合计150万元,5月14日40万元,21日100万元,利洋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以李广锋名义从李广锋账户汇款至普格公司账户290万元,总计580万元。普格公司即安排生产设备,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普格公司、利洋公司及设计方有关人员经常发生电子邮件往来,通报、联络有关设备生产进度、审图设计联络单焊接节点修改,更改修改的管口方位图、吊耳安装等事宜。2014年5月30日、31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普格公司生产制造的2台已二醇加氢反应器及1台预加氢反应器出具《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及《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其中监督检验证书明确:“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台产品经我单位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产品合格证明确:“本产品在制造过程中经过质量检验,符合《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其设计图样、相关技术标准和订货合同的要求。”之后,普格公司委托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张艳梅律师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6年9月22日向利洋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利洋公司在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至普格公司带款提货。利洋公司未予回复,为此引起纠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另查明,利洋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7106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根山,股东王根山、梁邦辉。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内验资报告反映:根据协议及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7106万元,由股东分期出资,本次出资未首次出资,出资额3421.20万元,由自然人黄贵方、郭良生于2013年3月12日之前缴纳,其中黄贵方缴纳2736.96万元,占第一期注册资本的80%,郭良生缴纳684.24万元,占第一期注册资本的20%。审验结果:截止2013年3月12日止该公司已收到黄贵方、郭良生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3421.20万余。均缴存至该公司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反映:2014年9月22日核准股东由原股东黄贵方、郭良生,变更为黄贵方、梁邦辉,其中梁邦辉认缴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时间未注明;2015年9月15日核准股东由原股东黄贵方、梁邦辉变更为梁邦辉、王根山,其中梁邦辉、王根山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时间未注明。本院认为,原告普格公司与被告利洋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戊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已二醇项目反应器定购合同》,其内容系案外人委托普格公司设计制造并向利洋公司提供设备及相关服务,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自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利洋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预付款580万元,合同自2012年5月23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利洋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普格公司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双方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仍在协商、沟通有关设备制造方面的进度、修改等事宜,且双方在此期间均未对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达成延期支付进度款及延期制造并交付设备的合意。普格公司在2014年5月底取得有关设备的监督检验证书及产品合格证,已可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利洋公司既未交付相应的进度款,也不通知普格公司交付设备,普格公司在未收到相应进度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付设备。普格公司在2015年、2016年委托律师向利洋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利洋公司付款提货,利洋公司仍未予回应,利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普格公司在2014年5月底完成设备制造,符合交货条件。普格公司在2015年4月12日发函要求利洋公司带款提货,利洋公司应在收函后的合理期限(至迟到2015年5月底)内付款提货或通知普格公司交货,逾期应视为利洋公司拒收设备。双方还约定质量保证期安装调试合格三方签字起一年,或设备交货之日起18个月,尽管普格公司仍应在实际交付设备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三方签字后一年内履行质保义务,但自2015年5月底至2016年5月底一年期满后,利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应当视为已成就。普格公司要求利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利洋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千分之零点五的比例支付普格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时间自2016年5月底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则违约金将超过300万元。而普格公司的实际损失则相当于未付货款708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6年5月底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远高于因利洋公司违约造成普格公司的实际损失。另外,合同还约定,如普格公司迟延交付设备,则向利洋公司支付迟交设备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利洋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0%(即708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普格公司在利洋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理应将设备交付利洋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和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王根山、梁邦辉作为利洋公司股东,其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时承诺了认缴资本的出资时间,现该期限已过,《企业变更情况》仍未反映王根山、梁邦辉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和金额,王根山、梁邦辉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实际缴纳的时间和金额,应视为王根山、梁邦辉未能缴纳其认缴的出资。王根山、梁邦辉应当在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王根山认缴出资2736.96万元,梁邦辉认缴出资684.24万元)对利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王根山、梁邦辉在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利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普格机械有限公司价款70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底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本金708万元,年利率7.8%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根山、梁邦辉对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的认缴出资范围内(王根山认缴出资2736.96万元,梁邦辉认缴出资684.24万元)向原告江苏普格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江苏普格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36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普格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普格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顾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亚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