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海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66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波,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户县。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龙江南,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爱东独任审理,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小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郭海波将被害人周某存放在由其看守的西昌市小庙村食品园区益高食品厂建设工地上的8吨镀锌钢材盗走,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购废品的魏某,魏某又将该批钢材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道废旧市场某收购门市老板陈某。经鉴定,郭海波盗窃的镀锌钢材价格为30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犯罪指控及证据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海波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海波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波以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海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减轻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小,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爱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