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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大军与宜城市高家岭农业科技生态农场、许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军,宜城市高家岭农业科技生态农场,许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3156号原告:周大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5日,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城市高家岭农业科技生态农场(以下简称高家岭农场),住所地:宜城市板桥店镇新街高家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3317364772。法定代表人:许丽,高家岭农场经理。被告:许丽,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4日,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周大军诉被告高家岭农场、许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家岭农场、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周大军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周大军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起诉时为4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周大军与被告高家岭农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周大军为被告高家岭农场施工建设猪场,被告高家岭农场向原告周大军收取200000元保证金,如不能按时施工,被告高家岭农场除退还保证金外,并按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后被告高家岭农场没有履行合同,原告周大军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周大军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高家岭农场、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被告高家岭农场、许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周大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互负权利义务。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付给被告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证明200000元汇款的事实。证据4、高家岭农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企业是许丽个人独资企业。庭审中,被告高家岭农场、许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承认原告周大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周大军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周大军与被告高家岭农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周大军为被告高家岭农场建造宜城市高家岭农业科技生态农场(正大集团种猪场),工程总造价约30000000元(以实际施工为准),工期360天,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25日内如不能开工,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入指定账号。如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进场施工,由被告高家岭农场三日内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周大军于2015年3月27日汇款100000元,给付现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高家岭农场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一份200000元的收据。事后,高家岭农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周大军施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周大军多次找高家岭农场、许丽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许丽在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高家岭农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周大军与被告高家岭农场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大军按合同约定交付200000元保证金,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高家岭农场在收取200000元保证金后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周大军进场施工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许丽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家岭农场、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承认原告周大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周大军要求被告高家岭农场、许丽连带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及按银行利率2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城市高家岭农业科技生态农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周大军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二、由被告许丽对以上第一项保证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宜城市高家岭农业科技生态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宗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红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