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黄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黄国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负责人:钱泓霖,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捍东,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国平,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诉被告黄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捍东、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占用的房屋立即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缴纳2017年1-7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6412元及交还房屋前所产生的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2月23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承租原告位于澧县澧阳镇澧阳北路澧阳分理处门面房屋三间交付给原告,年租金16500元,均在前1年12月30日前交纳。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其他义务,但没有按时将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11月25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主动交纳2016年的房租11000元。2017年4月,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机关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终结了该执行案件。原告被迫再次诉讼。被告黄国平未予答辩。原告县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项证据,被告黄国平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拟证事实有密切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黄国平承租原告县农行位于澧县澧阳镇澧阳北路澧阳分理处门面房屋三间,合同约定租期1年,年租金1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租赁房屋,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2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承租原告的上述三间门面房屋交付给原告,年租金16500元,均在前1年12月30日前交纳。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其他义务,但没有按时将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11月25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主动交纳2016年的房租11000元。2017年4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机关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终结了该执行案件。原告再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不仅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并立即申请执行,而且还收取了被告主动交纳2016年的房租,依法应视为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又确实没有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依法应当理解为原协议内容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告黄国平形成的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黄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澧县澧阳镇澧阳北路澧阳分理处三间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二、被告黄国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房租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2017年9月30日以后至租赁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租按每月916元的标准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黄国平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垫交,限被告黄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房屋租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张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