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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杨林与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杨林,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3360号原告:许杨林,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小龙,桐城市金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杨林与被告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杨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小龙、被告杨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8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立案日至实际清偿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18%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7年9月25日诉至法院。杨健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及其丈夫共计还款15500元,包括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3500元、向原告的工商行卡、建行卡汇款及现金支付计12000元,有原告及其丈夫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现下欠原告22500元。许杨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及打款记录。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供农业银行银行流水和与原告及其丈夫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归还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但被告提交的归还3500元银行流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健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许杨林借款38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3500元,下欠3450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15500元,其中1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欠原告许杨林款38000元扣除已归还3500元,余款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杨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许杨林负担69元,被告杨健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