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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执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617朱亮与祝晓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亮,祝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617号申请执行人:朱亮,男,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执行人:祝晓辉,男,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朱亮与被执行人祝晓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民终4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祝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亮赔偿车辆损失41600元,顾永艳就祝晓辉的赔偿责任在20%范围内对朱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32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祝晓辉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祝晓辉名下未有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股票、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及履行通知书,但并未有回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传唤被执行人到庭,但并其并未到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拘传,发现被执行人不在户籍地居住,去向不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32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住所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 鹏代理审判员  赵志峰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