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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王某某、何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原审被告:何某乙,男,2006年1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学生,住平罗县。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系何某乙的父亲),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城关镇清真寺小区*******室。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何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听取其意见、组织调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何某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错误,王某某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正确。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28.9元,其中医疗费24171.14元、支具费320元、误工费25194.81元(191天×131.91元/天)、护理费11871.9元(90天×131.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2857.85元,按50%计算为3142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8时1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罗县健康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罗县广播电视局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何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骨裸间棘撕脱性骨折;3.左侧面部、前额皮肤挫伤。出院后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禁止患肢负重六月,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装置取出时间。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17年3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23034.57元(由原告自支5961.59元、原告隐瞒受伤的真相由统筹基金支付17072.98元),原告支付门诊费1136.57元。2017年3月11日,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制动性能和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24+-3km/h(取整)可以成立。2017年3月17日,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7]第64022182017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某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28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以石公交不受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被告何某甲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某某护理。原告经营小家电经销店,原告丈夫周某某经营数码科技经销店。后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电动自行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案由应由立案时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某乙横过道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与被告何某乙负同等责任,被告何某乙系未成年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何某甲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4171.14元,因收据涂改对支具费32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25194.81元(191天×131.91元/天),护理费1451.01元(131.91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016.96元,由被告何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统筹基金支付的原告医疗费17072.98元,应由原告向统筹基金管理部门予以返还。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何某甲赔偿26008.48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008.4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何某乙横过道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上诉人王某某相撞,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何某乙系未成年人,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监护人即上诉人何某甲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何某甲提出的原判认定王某某与何某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错误,王某某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做出的认定王某某与何某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何某甲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王某某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判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何某甲提出的原判认定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过高,不正确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治疗结束出院时医嘱明确记载:”院外绝对禁止患肢负重六月”,原判据医嘱时间及住院时间确定王某某误工时间为191天,并依法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判根据王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根据护理人员职业及护理时间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