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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海波与朱冀、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波,朱冀,裘鹏,周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252号原告:杨海波,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泮王凯,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冀,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裘鹏,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周星星,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杨海波与被告朱冀、裘鹏、周星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海波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裘鹏、周星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泮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冀、裘鹏、周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冀由被告裘鹏、周星星担保,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杨海波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杨海波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担保人愿为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借款后,被告朱冀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给付,被告裘鹏、周星星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裘鹏、周星星对被告朱冀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朱冀、裘鹏、周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媚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