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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易进起、冯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进起,冯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进起,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易进起因与被上诉人冯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易进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2014年6月份就将争议的房屋买下,并装修入住,是实际的房主。而案外人因欠款起诉冯勇,而且非因房屋本身;现在房产证仍然登记在冯勇名下,上诉人要求过户完全能够履行,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案外人通过拍卖程序买受了本案的房屋。该买卖行为严重违法,因拍卖的房屋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故是对上诉人合法财产的严重侵害,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冯勇未提交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易进起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判认定:2014年6月15日,冯勇和易进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冯勇将坐落在春风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97.52平方米,合同编号为00096528号的房屋卖给易进起所有。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易进起在2014年6月15日一次付清。2014年6月8日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冯勇个人原因,借易进起本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仟万元整,利息为4%。利息已经在2014年3月停止到至今。利息所欠金额1600000元整。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该协议下方由冯勇注明:本人同意将春风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室以肆拾万元的价格卖给易进起,利息还欠壹佰贰拾万元整。另查明,案外人王红新通过拍卖程序买受了本案标的物房屋。2017年4月21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冀产交涉诉字(2017)第125号河北省司法拍卖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标的物名称为河北省邯郸县雪驰路108号春风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成交价610182.2元,买受人为王红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勇和易进起所订立的合同标的物,已经拍卖程序成交。冯勇不再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该合同在法律上已不能履行。经释明,易进起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其要求房产过户的请求已不能实现,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易进起虽对拍卖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易进起的该项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易进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易进起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登记产权人为冯勇的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变更为产权人王红新,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冯勇和易进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冯勇将坐落在春风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97.52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易进起。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冯勇以其个人借易进起本金1000万元的应付利息中的40万元抵顶购房款。冯勇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易进起。之后,易进起在2014年12月装饰装修后入住居住至今。除没有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外,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易进起基于与冯勇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对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作为买卖房屋合同的债权人,与案外人通过拍卖程序购买该房屋所取得的债权人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前提是程序合法。案外人通过拍卖程序购买房屋时,房屋的所有权人冯勇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因履行买卖合同,交付给买受人易进起而丧失占有。但毕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争议房屋的产权已经变更登记,冯勇已经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易进起上诉请求变更登记产权在法律程序上已经履行不能。故对易进起请求判决冯勇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易进起所主张的拍卖程序违法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冯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