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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芬、张家华与被告钟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芬,张家华,钟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928号原告:张素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华,男,汉族。原告:张家华,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阳本俊,男,汉族,1950年9月8日出生,住内江昂是市中区公园湾村**幢*号。系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甘泉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钟志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汉渝大道****号*栋***号。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玫瑰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徐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文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宜涛,男,汉族。原告张素芬、张家华与被告钟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江分公司)、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原告张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本俊,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凤勋、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文军、董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芬、张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258,55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7时40分许,钟志强驾驶川KDJ0**号小轿车由内江方向往遂宁方向行驶,行驶至遂内高速公路(川高速S11)152KM+550M处时,刮撞行人张顺银,造成张顺银受伤,川KDJ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顺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志强向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被告钟志强垫付了30,000元。原告张素芬、张家华系张顺银的子女。被告钟志强、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张顺银死亡、被告钟志强垫付了30,000元费用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无异议。被告钟志强和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认为张顺银擅自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张顺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志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认为其对辖区内的高速公路路段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是本案合格的被告。三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认可1000元。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和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遂内高速公路由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经营管理。2017年4月2日,张顺银进入遂内高速公路。17时40分许,钟志强驾驶川KDJ0**号小轿车由内江方向往遂宁方向行驶,行驶至遂内高速公路(川高速S11)152KM处时,由主车道变道超车道时,刮撞行走到超车道和主车道之间的行人张顺银,造成张顺银受伤,川KDJ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顺银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顺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志强向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钟志强支付了原告30,000元。二原告系张顺银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居委会证明证据等,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提交的巡查记录和照片、事故当天的工作日志和维修事故路段清单等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张顺银擅自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钟志强在高速公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变道,发现行人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避让,确保安全或将损失减少到最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顺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对所管辖的高速公路路段未尽到完全有效的管理义务,致使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认为被告钟志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志强向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60%,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承担15%,被告钟志强承担25%部分由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198,3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256,557.50元,由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46,557.50元,由原告负担60%即87,934.50元,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钟志强应承担的25%即36,639.38元,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承担15%即21,983.62元,品迭被告钟志强支付的30,000元后,实际由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赔付原告116,639.38元,赔付被告钟志强30,000元,被告葛洲坝内遂高速路公司赔偿原告21,98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芬、张家华116,639.38元,赔付被告钟志强30,000元;二、被告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芬、张家华21,983.62元。三、驳回原告张素芬、张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48元,减半收取2,574元,由原告张素芬、张家华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