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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取玲与罗汉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取玲,罗汉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669号原告:马取玲,女,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文峰,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惠美,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汉基,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高敏强,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刘盛佳,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取玲诉被告罗汉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同意并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同年8月25日本院收取了该所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汉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1581.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汉基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526.1元,该费用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3.了保洋保险公司1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7时10分许,罗汉基驾驶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263线271KM+300M路段时,与马取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取玲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取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汉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1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11526.1元。2017年5月13日,经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97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5周岁。肇事车辆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罗汉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汉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526.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3项15626.1元;第4-8项26758.3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42384.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36758.3元,超出部分5626.1元,应由被告罗汉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2250.44元。由于被告罗汉基、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垫付费用11526.1元、1970元,相抵扣后,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赔偿款25512.6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罗汉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汉基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512.64元予原告马取玲。二、驳回原告马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取玲负担51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83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罗汉基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1526.1元(由被告罗汉基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没有提异议3600元(住院36天x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酌定500元4护理费3600元没有提异议2520元[住院36天x70元/天]5残疾赔偿金21768.3元应按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21768.3元(14512.2元/年×15年×10%)6鉴定费2300元原告鉴定已被推翻,应由原告承担1970元(原告的残疾等级经重新鉴定后降级,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6312.9元原告负主责,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算要赔偿也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计71581.2元——42384.4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