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786号原告汪某,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1,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熊华祥,鹰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和被告董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华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12年27日生下儿子董某5;2012年2月30日女儿董某6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十年感情不合,多次分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下去已没有意义。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女儿董某6自出生就是随原告生活,因此女儿董某6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锦江镇××单元××号的房子平均分割。被告所称因购房所借范某、孙某的16万元债务都是编造的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4、余江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J2015006120),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余江县锦江镇××#楼××单元××室××商品房××套。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因原告多次闹离婚,多次离家分居,长期不顾家庭责任造成的结果。被告不再强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时间和经济条件照顾未成年女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所购商品房是家庭唯一住房,该房是原、被告借钱购买,还未拿到房屋产权证书,未装修入住,不宜分割,应判给被告装修使用,同时照顾儿子成家及女儿居住。原、被告因购房欠借款16万元,欠购房余款和过户费等6万余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从2009年开始,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缴付了养老保险费共计36708元,目前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本息余额为16164.69元,按规定,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证人董某2、董某3、董某4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董某3、董某2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子女现在生活情况。4、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因买房向范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5、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因购买家庭住房借到孙某6万元的事实。6、证人范某在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交易记录及客户账户信息,证明范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7、证人倪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证明其听董某1、范某、孙某说过董某1、汪某夫妻买房向范某借款10万元,向孙某借款6万元。8、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其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其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11、幼儿园报名收据,证明董某6已上幼儿园。12、支付购房款收据,证明原、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合计为35.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年12年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董某5,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董某6(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和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锦城)签订了《余江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余江县××#楼××单元××室商品房××套,并已付房款共计35.5万元,该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未装修暂未入住。因购房,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其亲属范某借款10万元,范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亲属孙某借款6万元,被告于2016年补办了借条给孙某。从2009年开始至2016年度,原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缴费共计36708元,其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本息余额为16164.69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余江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J2015006120)、证人董某2、董某3、董某4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董某3、董某2的证言、借条、证人范某在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交易记录及客户账户信息、证人倪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范某、孙某的证言、支付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无继续维系的意愿,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女孩董某6随其生活,但考虑到董某6现在随原告一方生活,为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董某6随原告生活更为妥当。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余江县××#楼××单元××室商品房××套,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也未实际使用,对该房屋的分割,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该房屋暂不宜分割,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被告主张从2009年开始,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缴付了养老保险费共计36708元,目前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本息余额为16164.69元,按规定,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本息余额16164.6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因购房向范某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虽然范某系被告亲属,因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应予以认定;主张因购房向其亲属孙某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因借条系事后补办,且未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出借人实际支付了该借款,因此,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原告汪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二、女孩董某6随原告汪某生活,由被告董某1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自2018年开始,在当年12月底之前支付),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购买的位于余江县锦江镇瑞锦城9#楼1单元116室商品房一套,由原告汪某、被告董某1共同使用。四、原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其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本息余额为16164.69元,由原告汪某支付给被告董某18082.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欠范炉辉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汪某、被告董某1各承担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异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