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长学与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学,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学,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法定代表人:李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长学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汪清林业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汪清林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儒、上诉人孙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汪清林业分公司支付工资补偿款24万元。事实和理由:汪清林业分公司解散由孙长学管理的第三产业和停发孙长学的工资是在完全不知情况下,汪清林业分公司的单方行为,完全没有履行任何组织程序和法定程序,孙长学从未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孙长学从外地回来后才知道取消第三产业和停发工资的事实,孙长学是国家正式在册职工,有主治医师的行医资格,但汪清林业分公司以没有岗位为借口给予拒绝,剥夺了劳动权利。孙长学多次找汪清林业分公司要求恢复工作,但均被拒绝。同时,孙长学还找了说情人(吴荣本、崔巍、张延恒等)出面进行协调,要求恢复工作支付工资,但均遭到拒绝,因此孙长学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汪清林业分公司的行为剥夺劳动者的权利,导致孙长学断绝了生活来源,这一切后果都是因为汪清林业分公司的直接过错所致。根本就谈不上原审法院的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工资原则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以后,在没有法定的条件下,在孙长学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直接导致孙长学的劳动权利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剥夺,严重违反劳动法。原审法院严重超过审理时限,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孙长学的合法权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长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汪清林业局支付我自1998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福利、赔偿金,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长学于1973年学校毕业后分配到吉林省长白山森工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原汪清林业局)工作,1986年调入汪清林业局职工医院从事临床工作,1989年医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任其为医院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医院的第三产业,脱离临床工作,其工资及一切待遇均参照医院科主任的级别和标准,由医院支付。1997年末新任院长上任,1998年初将医院第三产业取消,并通知孙长学回单位上班。当时原告在外地处理事情未按时回来上班。因此,自1998年3月起医院停发了孙长学的工资。从此,孙长学一直未上班工作至2008年12月18日买断工龄,领取了汪清林业局一次性安置费用30310.00元。孙长学于2010年向汪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汪清林业局职工医院给付1998年至2008年的工资。2011年11月10日汪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10月20日,孙长学诉至本院,要求汪清林业局支付其自1998年3月至2008年的工资、福利、赔偿金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汪清林业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汪清林业分公司改制前全称为“吉林省汪清林业局”,属国有企业,汪清林业局职工医院是该企业下属单位,孙长学是职工医院职工,其劳动关系、人事关系均由现汪清林业分公司管理。汪清林业局职工医院在2013年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汪清林业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孙长学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孙长学1998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在仲裁时效内未主张权利,并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亦未主张权利,放弃了依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三、孙长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孙长学自1998年至2008年一直未上班工作,其要求支付1998年3月份至2008年12月份的工资、福利待遇、赔偿金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长学在单位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分配工作期间,未能按时回来报到,致使原单位自1998年3月停发其工资,这十年期间,孙长学自动放弃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长期在外从事其他业务,根据《劳动法》关于工资的原则性规定,“工资”是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驳回孙长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孙长学提交新证据如下:1、证人吴荣本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吴荣本与孙长学是多年的朋友关系,1998年7-8月份吴荣本与孙长学找过医院的栾院长,想要孙长学的工资,但最后没有谈成。”孙长学、汪清林业分公司均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吴荣本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曾繁中的出庭证言内容为:“曾繁中与孙长学之间是同事关系。孙长学基本上每年都去医院,具体从哪年去的记不清楚了。曾繁中听孙长学说,从栾院长到下一任的院长孙长学都来找过。”孙长学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汪清林业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证明不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曾繁中的上述证言不能够清晰的陈述孙长学找医院的具体时间,所以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无法确定孙长学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汪清林业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长学自1998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福利、赔偿金,共计10万元的问题。孙长学于1973年学校毕业后分配到吉林省长白山森工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原汪清林业局)工作,1986年调入汪清林业局职工医院从事临床工作,1989年医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任其为医院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医院的第三产业,脱离临床工作,其工资及一切待遇均参照医院科主任的级别和标准,由医院支付。1997年末新任院长上任后,1998年初将医院第三产业取消,自1998年3月起医院停发了孙长学的工资,孙长学上诉主张因汪清林业分公司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其在1998年至2008年期间没有工资,应当按内退人员工资每月最低1000元,10年的工资二倍支付24万元,但孙长学在1998年至2008年期间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参加汪清林业分公司的工作,所以孙长学主张因汪清林业分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应当支付其工资、赔偿金以及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孙长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孙长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卢 珊代理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前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