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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5年8月被告人李斌向原战友马某谎称要成立投资公司准备承包移民搬迁建房工程,让马某为其投资。同年10月李斌以朋友骆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西乡县东弘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马某出示了伪造的《西乡县移民搬迁北坝安置点建设合同》、《子午镇通村公路施工合同书》,谎称其承包到了工程并继续让马某为其投资。后被告人李斌带领马某等人先后到西乡县私渡镇、峡口镇移民搬迁建设工地查看,对马某等人谎称该工地为自己投资建设的移民搬迁房屋修建工地,骗取了马某及同行人员汪某的信任,使二人继续给其打款。自2015年8月到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斌以承包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多次骗取马某人民币428.8万元,骗取汪某人民币36万元,并将骗得的钱财挥霍。以上,被告人李斌共计骗得马某、汪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64.8万元。二、合同诈骗罪2014年被告人李斌从西乡县私渡镇村民张某手中购买现私渡镇人民政府旁边住房用地一块,并向西乡县茶镇十二岭村村民张某1、张某2二人谎称该地为私渡镇政府移民搬迁项目工程用地,邀请二人一起开发修建私渡镇移民搬迁房屋建造工程。工程修建中因三人产生矛盾,2014年8月20日李斌、张某1、张某2三人协商签订了《分散协议》,约定李斌分得所建房屋中一套房屋的修建权和销售权。被告人李斌将自己分得的该套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私渡镇新路村村民李某。后被告人李斌又向私渡镇村民王某谎称分给张某1的一套房屋为自己所有,并与王某签订了《购房合同》,骗取王某购房款14万元,其将骗得的钱财挥霍。2014年4月被告人李斌通过西乡县私渡镇新路村村民贾某向私渡镇部分村民谎称自己将在该镇红安社区旁边一块空地开发建设移民搬迁房屋,承诺统一开发建房,并收取了购房村民的地基款及建房款。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斌先后以此名义骗取私渡镇村民李某1购买地基款6万元、唐某购买地基款4.45万元、易某购买地基款6万元、杨某购买地基款6万元、方某购房款16万元、邵某购买地基款6万元,其将骗得的资金挥霍。2015年10月因部分交付地基款群众向被告人李斌催问工程进度,李斌伪造了一份《西乡县私渡镇政府土地出让合同》继续欺骗受害群众。以上,被告人李斌共计骗取王某、李某1等七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45万元。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斌向西乡县私渡镇村民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支付每月2分的利息,在约定使用期限到期后,陈某多次向李斌催要还款,李斌便通过小广告联系到办理假证的人员,用自己真实的房产信息办理了一本假《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23日在陈某向被告人李斌索要欠款时,李斌用手中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贷合同》以躲避债务。2014年被告人李斌将同张某1、张某2合伙修建的房屋中自己分得的房屋卖给西乡县私渡镇新路村村民李某后,2016年李某多次向其催交房屋,并要求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人李斌通过街上小广告联系办理假证件人员,以李某的名字办理了一本假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李某。2016年1月,被告人李斌通过小广告联系到办理假证的人员,先后以自己和乔某的名字办理了两本假《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两本假《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西乡县桑园镇七一村村民周某借款13万元。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马某、汪某钱财464.8万元,通过签订合同方式骗取王某购房款和私渡镇六户村民购买地基款58.45万元,为了躲避债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斌系初犯,当庭不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在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处罚金;犯合同诈骗罪在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处罚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处罚金;三罪并罚。被告人李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与辩护人李涛均辩称,李斌于2015年8月成立公司前后至2016年2月其以虚假合同向马某行骗前,其向马某借款是为了放高利贷,并告知了马某该借款用途,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马某于该期间支付给李斌的钱款系李斌向马某的借款,故李斌对马某实施诈骗的数额应以2016年2月之后马某支付给李斌的钱款数额来认定;起诉指控汪某支付给李斌的36万元系李斌向汪某的借款,李斌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应认定为其诈骗的数额;李斌明知被害人马某电话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抓获,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亦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斌当庭翻供称,其带马某等人去私渡镇看的工程系其负责建设,其未带马某去子午公路修建工地看过,其将骗取的钱款主要用于放高利贷未能收回;辩护人另辩称,李斌对王某实施诈骗行为在前,其为了达到非法占有骗得的财物才签订了购房合同,而其以卖宅基地、房屋为名对私渡其他六位村民实施诈骗过程中,并未与各被害人签订合同,对起诉指控李斌的合同诈骗数额应以诈骗数额认定。被告人李斌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斌以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斌从他人处购得现西乡县私渡镇人民政府旁一块土地,与张某1、张某2合伙开发修建房屋。2014年8月20日,三人因故散伙,并协商将开发的九套房屋的修建权和销售权予以分割,李斌分得其中一套、张某1分得六套、张某2分得两套。同年10月7日,李斌将分给张某1的一套房屋谎称系其所有出售给被害人王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取王某购房款14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李斌谎称其购得西乡县私渡镇红安社区旁一块土地,将进行移民搬迁房屋开发建设,后通过贾某介绍,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假借预收地基款和购房款,先后骗取私渡镇村民被害人胡某6万元、潘某4.45万元、郭某6万元、杨某1六万元、方某16万元、邵某6万元,并于2015年10月伪造了一份《西乡县私渡镇政府土地出让合同》,推拖被害人对其房屋修建工程进度的催促。2015年8月被告人李斌谎称其承包建设工程,让被害人马某为其投资,并以承包工程需要成立公司为名,经马某投资后于同年10月以他人名义独资注册成立了“西乡县东弘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系房地产投资等,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也未进行任何工程项目投资。为取得马某信任,李斌先后伪造了《西乡县移民搬迁北坝安置点建设合同》、《子午镇通村公路施工合同书》,谎称其承包到了工程并让马某为其投资。为进一步取得马某等人的信任,李斌将马某和被害人汪某等人先后带至西乡县私渡镇、峡口镇、杨河镇高土坝的移民搬迁工程建设工地观看,谎称相关工程系其投资建设,后以工程建设缺少资金为由,让马某继续为其投资,并以此骗取汪某借款。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李斌先后骗取马某人民币428.8万元,骗取汪某人民币36万元。以上,被告人李斌骗得各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3.25万元,全部被其挥霍。被告人李斌与张某1、张某2散伙后,将其分得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了李某,后因李某多次向其催交房屋及相关土地使用手续,李斌伪造了一本使用权人为李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李某。2014年11月11日,李斌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其逾期未能还款遭致陈某多次催要,李斌便以其位于西乡县城“东兴花园”2号楼一单元402室的房产信息伪造了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与陈某签订了《抵押借贷合同》拖延还款。2016年1月,李斌通过他人介绍向周某多次借款、还款后,为继续借款,其先后伪造了所有权人分别为乔某、李斌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再向周某借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党员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中共党员;2.马某报案信件、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马某报案后,其他被害人亦陆续报案致案发;3.调取证据清单、马某提供的借条八张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汉中分行(马某)账户查询单及交易流水清单、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汉中分行(李斌)账户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西乡县支行(李斌)账户明细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汉白路分理处(李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李斌)账户查询凭证、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李斌)账户储蓄历史明细账查询单、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胡某1)账户储蓄相关查询单、中国银行转账(程某)回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汉中人民路支行(程某)借记卡用户历史明细清单、马某1提供的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卡(唐某1)及转账凭条复印件、马某2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汉中镇巴支行营业部现金存款回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周某1)转账凭条复印件、中国银行(汪某)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马某通过其银行账户直接向被告人李斌各银行账户转款223.6万元、向李斌母亲胡某1银行账户转款1.7万元,并委托程某、马某1、唐某1、马某2、周某1、周某2(周某3)、汪某分别向李斌各银行账户转(存)款90万元、25万元、15万元、19万元、10万元、5万元、35万元,期间李斌向马某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李斌各银行账户中以上钱款均已被全部支取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西乡县支行(张某3)账户明细交易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李斌)存款回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人李斌通过银行转账骗得被害人汪某36万元借款的事实;5.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西乡县东弘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骆某,系独资公司,经营范围系房地产投资等的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西乡县移民搬迁北坝安置点建设合同》复印件及西乡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西乡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相关情况的说明》、《子午镇通村公路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及西乡县子午镇人民政府《关于汉江村公路改扩建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斌提供给被害人马某的《西乡县移民搬迁北坝安置点建设合同》和《子午镇通村公路施工合同书》系伪造的事实;7.调取证据清单、《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复印件、收条和收据复印件各一张、《(散伙)协议》复印件、《建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合同》八份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陕西信合银行卡(李斌)及存款凭证及转账回单复印件、出具给王某的收据两张复印件、西乡县私渡镇人民政府《关于收款收据情况的说明》、出具给李某的收条、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人李斌从张某处购得土地后,与张某1、张某2合伙修建房屋,张某1、张某2向其支付了40万元土地转让费,后三人散伙,李斌分得其中一套房屋、张某1分得六套、张某2分得两套,李斌委托张某1代其修建,后将其分得的该套房屋以20万元出售给李某,并将张某1分得的一套房屋出售给王某,收取王某14万元购房款,其使用的收款收据并非私渡镇人民政府所有,且张某1已将其分得的全部房屋和张某2委托其出售的两套房屋自行出售的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出具给李某1的收条复印件、出具给唐某的收据复印件、出具给易某的收据复印件、出具给杨某的收条复印件、出具给方某的收据复印件、出具给邵某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斌分别收取被害人胡某6万元、潘某4.45万元、郭某6万元、杨某16万元、方某16万元、邵某6万元地基款或购房款的事实;9.调取证据清单、《西乡县私渡镇政府土地出让合同》、西乡县私渡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斌在我镇工作期间相关情况的说明》、《关于红安社区以东土地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斌给各被害人出示的《西乡县私渡镇政府土地出让合同》系伪造,其于案发期间并未负责移民搬迁工作,私渡镇人民政府从未将涉案土地转让、出售的事实;10.调取证据清单、《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出具给陈某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出具给周某的借条复印件两张、周某提供的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斌)存款凭条复印件、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周某)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及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取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斌用其房产抵押分别向陈某借款20万元,向周某借款13万元的事实;11.物证:《房屋所有权证》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被告人指认照片、西乡县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斌向李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分别向陈某、周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均系伪造的事实;12.调取证据清单、分期购车结算单一张、《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复印件、行驶证(李斌)复印件、旧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咸阳宏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汉中顺驰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汽车租赁合同》、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车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斌在案发期间曾花费数十万元按揭购买一辆宝马牌汽车,后因其还款不能该车已被卖方收回,其还曾花费数十万元租用汽车的事实;1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李斌在部队服役期间曾是马某部下,二人关系较好;2015年8月,李斌称其要成立投资公司承包经营移民搬迁建房工程,让马某为其投资,经马某投资后李斌以他人名义在西乡注册成立了“西乡县东弘房地产投资公司”,后李斌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不断向马某索取投资款,自2015年至2016年10月间,马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斌的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23.6万元,根据李斌提供的账号向胡某1银行账户转款1.7万元,于2016年8月一天在汉中市中心广场景玉酒店门口给李斌现金4.5万元,同年7、8月一天在西乡县地税局门口给李斌现金10万元;期间,马某还向其亲友借款给李斌投资,其中程某90万元、马某125万元、唐某115万元、马某219万元、周某110万元、周某25万元、汪某35万元,经马某委托均分别通过银行直接转(存)至李斌的各银行账户中,其中借周某2的5万元系由周某3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斌,李斌先后给马某出具了八张借条金额共计563万元,其中包括部分利息,马某实际向其支付400余万元;为取得马某的信任让其继续投资,李斌给马某提供了《西乡县移民搬迁北坝安置点建设合同》和《子午镇通村公路施工合同书》的复印件,并于2016年2月一天,驾驶宝马车带马某和汪某等人到西乡县私渡镇、峡口镇、杨河镇高土坝的移民搬迁房屋建设工地观看,同年5月一天又带马某和汪某到西乡县子午镇一路建工程工地观看,谎称相关工程系其承建,后李斌又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汪某借款35万元;2016年10月26日,因联系不上李斌,马某和汪某遂到西乡将其找到,一同到李斌家中追问其钱款的去向,李斌称已全部花费,无力偿还,马某遂报警的事实;1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下旬,马某以其向李斌承建的工程投资为由向汪某借款35万元,并委托汪某将该借款通过银行直接转账至李斌的账户;2016年2月间,李斌将马某、汪某等人带至西乡县私渡镇、峡口镇、杨河镇高土坝等地的移民搬迁安置房屋修建工地观看,称该工程系其承建,随后马某将李斌带至汪某住处,称李斌承建的工程缺资金需向汪某借款,汪某遂数次向李斌的银行账户转(存)款共计36万元,李斌先后给汪某出具借条四张,其中一张11万元的借条实际只支付了4万元;同年5月,李斌将马某和汪某又带至西乡县子午镇正在修建的乡村道路工地观看;后因联系不上李斌,马某和汪某遂赶至西乡,于2016年10月26日找到李斌后,一同到李斌家中追问其投资款及借款的去向,李斌称其并未承建工程,骗得的钱款已被其全部花费,且无力偿还,马某随报警的事实;1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父亲)的证言,证明王某1通过李某得知李斌在私渡镇进行移民搬迁房屋开发建设,便与王某选中李某从李斌处购买的房屋旁两间房屋,李斌谎称该房屋系其开发修建并带二人再次去建房工地看房,王某遂于2014年10月7日与李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李斌先后共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后经王某1向张某1核实,王某得知其购买的房屋非李斌所有,已被张某1出售给他人,方知被骗的事实;16.被害人胡某、潘某、郭某、杨某1、方某、邵某(均系私渡镇村民)的陈述、证人贾某(私渡镇村民)的证言,证明李斌谎称其从私渡镇政府购得位于红安社区旁一块空地,将进行移民搬迁房屋修建,通过贾某介绍,胡某、潘某、郭某、杨某1、方某、邵某预购买该处房屋,遂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先后向李斌交纳了部分地基款和购房款,其中胡某以其丈夫李某1名义交了6万元地基款、潘某以其儿子唐某名义交了4.45万元地基款、郭某以其丈夫易某名义交了6万元地基款、杨某1以其儿子杨某名义交了6万元地基款、方某交了16万元购房款、邵某交了6万元地基款,因各被害人催促房屋修建,李斌遂于2015年10月的一天将各被害人召集至贾某家,并出示了一份《西乡县私渡镇政府土地出让合同》,谎称该地确系其购得,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当中,房屋即将动工修建,后各被害人经向私渡镇政府核实,该土地并未向任何人转让或出售,方知被骗的事实;17.证人骆某、张某4(均为李斌朋友)的证言,证明李斌以其系公职人员不能经商为由,于2015年10月以骆某名义注册,在西乡县樱花大道成立了“西乡县东弘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由李斌个人出资成立,系马某为其投资,骆某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曾以该公司名义与子午镇政府签订过修路协议;2015年冬,李斌分别带骆某和张某4到私渡镇和峡口镇某移民搬迁建设工地,向包工头谎称移民搬迁办公室的领导要来工地视察,随后即带马某等人到工地观看,该两处工程均非李斌承建;李斌债务较多,日常生活花钱大手大脚,经常进行网络游戏等赌博活动,花费数十万元,还曾于2015年间购买了一辆宝马轿车的事实;18.证人程某(马某表姐夫)、马某1(马某胞妹)、唐某1(马某亲戚)、马某2(马某胞兄)、周某1(马某亲戚)的证言,证明马某称其向李斌承建的工程投资较多,因无力继续投资,遂先后向各证人借款,其中程某90万、马某125万、唐某115万、马某219万、周某110万,继续为李斌投资,各证人应马某委托将其借款通过各自银行账户或直接存现,向马某提供的李斌银行账户转账或存款,几人均不认识李斌的事实;19.证人胡某1(李斌母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李斌用胡某1的身份证在陕西西乡农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自己使用,经常有人向李斌索要债务的事实;20.证人张某5、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从私渡镇政府购得一土地用于房产开发,将其中一块九套房屋的地基转让给李斌后,李斌谎称该土地系其从私渡镇政府购得,并与张某1、张某2共同出资合伙开发修建移民搬迁房屋出售,张某1、张某2先后共向李斌支付了40万购地款,三人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14年8月20日,三人因故散伙,并协议约定将该土地上预修建的九套房屋分割后各自修建出售,其中张某1分得六套、张某2分得两套、李斌分得一套,后李斌将其分得的房屋委托张某1进行修建,并出售给了李某,房屋建成后,张某1将其和张某2分得的共八套房屋全部出售,期间李斌将分给张某1的一套房屋谎称系其所有并私下向王某出售;李斌平时生活花钱大手大脚的事实;21.证人李某(私渡镇村民)的证言,证明李某得知李斌在私渡镇政府旁开发修建九套移民搬迁房屋,以20万元向李斌购买了其中一套,后因李某催促李斌办理房屋和土地相关手续,李斌遂将一本使用权人系李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李某,经向西乡县国土资源局核实,李某方得知该证系伪造;王某1、王某父女得知李某从李斌处购买了房屋,通过李某联系到李斌后,李斌将李某购买的房屋旁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了王某的事实;22.证人王某2、米某、徐某、李某2(均系私渡镇村民)的证言,证明李斌谎称其从私渡镇政府购得位于红安社区旁一空地,将进行移民搬迁房屋修建,通过贾某介绍,王某2、米某、徐某、李某2预购买该处房屋,遂先后向李斌交纳了部分地基款,因村民催促房屋修建,李斌遂于2015年10月的一天将相关村民召集至贾某家,并出示了一份土地出让合同,后因房屋仍迟迟未动工修建,经向私渡镇政府核实,该土地并未向任何人转让或出售,该四位村民得知被骗后便分别让李斌退还了各自所交钱款的事实;2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李斌经周某4担保向陈某借款20万元,后因陈某催促还款,李斌于2015年6月23日与陈某签订了一《抵押借款合同》,将其所属的位于西乡县城东兴花园2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一写有该房产信息、所有权人为李斌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陈某,后向陈某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向房管部门核实,该房产证系伪造的事实;24.证人董某、周某的证言,证明李斌经董某介绍曾多次向周某借款,2016年1月16日其以一辆丰田商务车作为抵押,再次向周某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利息,几天后李斌欲取回抵押车辆遂向周某偿还借款10万元,后因需继续借款,其将一所有权人为乔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抵押,因周某提出疑异,李斌又将写有其位于西乡县城东兴花园2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信息、所有权人为李斌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周某,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到房管部门核实,该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均系伪造的事实;25.被告人李斌的供述,证明李斌于2014年从张某处购得私渡镇政府旁一块土地,向张某1、张某2谎称系其从私渡镇政府购得,并与二人合伙进行移民搬迁房屋开发,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因故散伙三人又签订了一散伙协议,约定开发的九套房屋中李斌分得一套、张某1分得六套、张某2分得两套,分别自行修建、销售,李斌将其分得的房屋委托给张某1修建,后以20万元卖给了李某,因李某催要相关手续,李斌便伪造了一《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李某;王某通过李某介绍向李斌购买房屋,李斌便谎称王某看中的李某购买的房屋旁那套张某1分得的房屋系其所有,私下出售给王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收取王某14万元购房款;李斌在私渡镇政府工作期间,谎称其购得红安社区旁一块空地准备进行移民搬迁房屋开发,通过贾某介绍,假借预收地基款、购房款,先后收取了胡某6万元地基款、潘某4.45万元地基款、郭某6万元地基款、杨某16万元地基款、方某16万元购房款、邵某6万元地基款,并给各被害人分别出具了收条或收据,后因房屋迟迟未动工修建,相关村民多次催促,李斌遂于2015年10月的一天将各被害人召集至贾某家,并出示了一份《西乡县私渡镇政府土地出让合同》,谎称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当中,房屋即将动工修建,后经向私渡镇政府核实,该土地并未向任何人转让或出售,另有几户村民便向李斌要回了交纳的地基款;马某是李斌在部队服役期间的领导,二人关系较好;2015年初,李斌因赌博欠大量外债,便自同年8月始以承建工程为由欺骗马某给其投资,马某便通过银行陆续给李斌的各银行账户转款,另在西乡县地税局门口给李斌现金10万元、在汉中市中心广场旁景玉酒店门口给李斌现金4.5万元,向李斌提供的胡某1的银行账户转款1.7万元,共计400余万元,李斌给马某出具了数张借条,李斌以骆某名义成立公司花费了约20万元,骆某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该公司未实际经营,后因马某需要用钱,李斌给其偿还了10万元;马某给李斌的钱款部分系其向他人所借,经其委托直接转(存)款至李斌的各银行账户,其中程小春90万元、马某125万元、唐某115万元、马某219万元、周某110万元、(周某2)周某35万元、汪某35万元;通过马某介绍,李斌还向汪某借款36万元,李斌给汪某出具的四张借条中,一张11万元的借条实际只支付了4万元;期间,为取得马某的信任,李斌谎称其承包了西乡县北坝移民搬迁安置房屋建设和子午镇乡村道路建设等工程,先后伪造了《西乡县移民搬迁北坝安置点建设合同》和《子午镇通村公路施工合同书》复印给马某,并安排骆某、张某4等人配合,向相关工程建设工地实施人员谎称领导视察工作,将马某、汪某等人带至私渡镇、杨河镇、峡口镇的移民搬迁工程建设工地观看,谎称相关工程均系其承建,让马某继续给其投资;2016年10月24日马某到西乡找到李斌追问投资款的去向,李斌告知其编造谎言行骗的事实,称其无力偿还,马某便报警;2014年11月11日,李斌经周某4担保向陈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因陈某催促还款,李斌于2015年6月23日与陈某签订了一《抵押借款合同》,将其位于西乡县城东兴花园2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一写有该房产信息、所有权人为李斌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陈某,后向陈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李斌通过董某介绍认识后多次向周某借款,部分已偿还,2016年1月,李斌再次向周某借款13万元,并用其租用的一辆本田商务车作为抵押,出具了借条,几天后因到租期,李斌给周某还款10万元后要回了抵押车辆,并提出以房产抵押继续借款,将其伪造的所有权人为乔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给周某,因周某提出疑异,李斌又将其伪造的写有其所属的位于西乡县城东兴花园2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信息、所有权人为李斌的《房屋所有权证》给了周某,周某将10万元又转款至李斌的银行账户,李斌给周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李斌日常生活消费较高,将诈骗所得全部挥霍,其中进行网络游戏等赌博花费数十万元、租用高档汽车花费数十万元、花费20余万元按揭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后被商家收回的事实;2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斌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斌当庭翻供所称,其于2015年8月成立公司前后至2016年2月向马某借款是为了放高利贷,并告知了马某该借款用途,其告知汪某借款系偿还他人债务,其带马某等人去私渡镇观看的工程系其负责建设,且未曾带马某去子午公路修建工地观看,该部分内容与李斌到案后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投资承包建设工程和修建移民搬迁房屋、出售房屋为由,骗取各被害人现金523.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斌为了拖延他人向其索要购买的房屋及借款,伪造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斌到案之初对其谎称承包工程骗得被害人马某向其投资,骗取马某的投资款成立公司后,为让马某继续给其投资,便先后伪造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以取得马某的信任的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内容一致,并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李斌成立的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亦未将马某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被告人李斌否认其以工程建设需要投资为名向汪某借款,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均能证明马某将李斌的该借款目的告知汪某时,李斌亦未否认;被告人到案之初对其将诈骗所得用于网络游戏等赌博活动、购买和租用高档汽车等全部挥霍,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诈骗所得被其挥霍,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斌以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汪某的投资和借款用以挥霍,且其明知自己并无偿还的能力,亦无还款的表现和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部分诈骗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以该部分数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斌隐瞒事实,将他人房屋出售给被害人王某,意在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与被害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非经济市场规范之合同;被告人李斌谎称修建移民搬迁房,骗取私渡镇六户村民的钱款过程中,并未签订具体的土地出让或房屋买卖合同,所指向的土地和房屋不明确,约定亦不具体,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均不具备。李斌实施的该部分诈骗行为,应以一般诈骗罪处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李斌的合同诈骗数额应以诈骗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斌在被害人报案后虽未离开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但其当庭翻供,对部分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斌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诈骗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分别退赔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3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三本,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斌诈骗所得523.25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马某428.8万元、被害人汪某36万元、被害人王某14万元、被害人胡某6万元、被害人潘某4.45万元、被害人郭某6万元、被害人杨永志6万元、被害人方某16万元、被害人邵某6万元,予以追缴后退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延华审 判 员  付永华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