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明锋与姚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锋,姚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605号原告:罗明锋。被告:姚瑞云。原告罗明锋与被告姚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瑞云偿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姚瑞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0日被告姚瑞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明锋借款贰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如未按期归还,被告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姚瑞云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罗明锋将现金贰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姚瑞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一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0日被告姚瑞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明锋借款贰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明锋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限三天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上诉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姚瑞云身份证:43102219960401421X2017.6.20”。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且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明锋借款本金贰万元(小写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被告姚瑞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君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雅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