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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7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丁传玉与崔洪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玉,崔洪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7207号原告:丁传玉,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陈洋,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翌,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平、何飞飞,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传玉与被告崔洪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服装。2015年10月26日,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出具《欠货款》单据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洪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丁传玉货款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崔洪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