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春刚与陈廷飞、南京新奇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刚,陈廷飞,南京新奇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934号原告:王春刚,男,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廷飞,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颖,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奇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区2-188号。法定代表人:宋挪山,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春刚与被告陈廷飞、南京新奇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被告陈廷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檀颖,被告新奇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廷飞、新奇生公司偿还王春刚本金5117.26万元和计算到2017年8月25日的利息3198.72万元,此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即年利率15%(360万元)、25%(3432.26万元)和12%(1325万元)计算到陈廷飞偿还之日。2.新奇生公司对陈廷飞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新奇生公司的股权或资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3.陈廷飞和新奇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春刚与陈廷飞父亲是多年故交,陈廷飞因家族企业经营出现资金困难向王春刚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股权变更借款协议》,约定陈廷飞向王春刚借款,年息为25%,按实际借款金额和时间计算利息。协议还约定王春刚于2005年10月25日出借给陈廷飞的300万元以及出借给陈家琦的60万元一并由陈廷飞负责清偿。《股权变更协议》签订当日,王春刚按约将1000万元转入了陈廷飞指定的账户,后王春刚和陈廷飞也办理了新奇生公司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此后,由于陈廷飞需要,王春刚多次借款给陈廷飞。2015年7月14日,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3月25日,陈廷飞共向王春刚借款本金3792.26万元,利息另计,陈廷飞承诺2016年12月31日还清。在此期间,陈廷飞因欠案外人孙小马、李昌银债务而进入诉讼程序,达成调解后因未能履行而被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春刚代新奇生公司支付执行款1325万元。故至2016年7月30日,陈廷飞和新奇生公司共向王春刚借款款5117.26万元,利息3198.72万元(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新奇生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经变更成为陈廷飞个人所有的独资公司。由于借款原因,现股东为王春刚,王春刚承诺:一旦陈廷飞偿还全部本息,王春刚将无条件配合陈廷飞办理股权登记手续。陈廷飞辩称,一、法院应依法驳回王春刚要求陈廷飞偿还132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第一,根据借款协议,王春刚与陈廷飞之间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关系,涉及的借款总额为3792.26万元;第二,王春刚作为其他案件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履行了和解协议所涉债务的担保责任后,产生的是对陈廷飞(包括但不限于陈廷飞)依法拥有的追偿权,涉及追偿款总额为1325万元,并非王春刚和陈廷飞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二、新奇生公司不是借款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王春刚对新奇生公司的起诉。根据借款协议,王春刚是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的出借人,陈廷飞是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实际接受资金的借款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王春刚与陈廷飞,和新奇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联。三、法院应驳回王春刚依据违法、无效的合同条款,要求拍卖新奇生公司资产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借款协议所约定的“陈廷飞以转让股权的担保方式向王春刚借款”这一担保方式,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原则,系《担保法》明确禁止的“流质”行为,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其次,正是因为上述合同条款违反《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王春刚的担保权并未依法设立,不能作为担保权人就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在目前的法律条件下,王春刚依据违法、无效的合同条款,要求拍卖案涉股权即新奇生公司资产,是严重违背司法逻辑、绑架法律的违法行为。王春刚将陈廷飞在新奇生公司的股权先过户到自己名下,再要求拍卖新奇生公司资产,这是债权人要求拍卖债权人自己名下财物的行为,严重违背司法逻辑,绑架法律。四、陈廷飞对自己与王春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认可的,但是具体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王春刚提供的支付凭证来证明。王春刚提交的相关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陈廷飞也认可双方之间因为资金往来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是,对借款本金具体数额的认定,王春刚有义务提供与借款明细相一致的付款凭证,否则,王春刚应当基于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基本法律要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新奇生公司辩称,同意王春刚的起诉意见,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春刚与陈廷飞父亲陈家琦是多年故交。陈廷飞因企业经营出现困难向王春刚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股权变更借款协议》,约定陈廷飞向王春刚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房地产开发;陈廷飞将其在新奇生公司的全部股权暂时登记在王春刚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利息为年息25%,按实际借款金额和时间计算利息收益,本息在乙方后期的开发回笼资金中一并归还。协议还约定王春刚于2005年10月25日出借给陈廷飞的300万元以及出借给陈家琦的60万元一并由陈廷飞负责清偿。《股权变更协议》签订当日,王春刚按约将1000万元转入了陈廷飞指定的账户。《股权变更协议》签订后,王春刚和陈廷飞也办理了新奇生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7月14日,王春刚与陈廷飞又签订《补充协议及借款确认》(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致确认借款金额为3792.26万元,陈廷飞亦在3792.26万元具体构成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由于该补充协议中有“不计利息”条款,王春刚认为陈廷飞存在欺诈,曾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条款,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补充协议中“不计利息”条款,陈廷飞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驳回上诉,维护原判。2014年4月8日,案外人孙小马、李昌银因132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廷飞、陈彩萍、陈家琦、陈华、新奇生公司。该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调解协议未能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小马、李昌银与被执行人陈廷飞、陈彩萍、陈家琦、陈华、新奇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春刚向孙小马、李昌银代为偿还陈廷飞、陈彩萍、陈家琦、陈华、新奇生公司所欠债务,并为所欠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日,新奇生公司向王春刚作出承诺:承担王春刚支付执行款总额年12%的财务成本。截至2016年7月14日,王春刚按执行和解协议共代为偿还1325万元。另查明,新奇生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设立,原股东为陈廷飞和陈雪琴,2012年4月1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成为陈廷飞个人所有的独资公司。2014年7月12日陈廷飞与王春刚签订《股权变更借款协议》后,新奇生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春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王春刚、陈廷飞之间是否存在王春刚主张的借款事实;二是陈廷飞是否应就1325万元代偿款承担还款责任;三是新奇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王春刚与陈廷飞之间是否存在王春刚主张的借款事实的问题。陈廷飞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王春刚应就实际支付借款数额进行举证,以证明借款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王春刚主张的借款数额分十笔共计3792.26万元,陈廷飞虽然对其中几笔借款事实存在异议,但这些借款均实际发生,虽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但陈廷飞在补充借款协议以及借款明细表中对此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的约定和借款明细表的确认应视为是双方对债务形成了新的约定,陈廷飞应按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且陈廷飞在二审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有从否认到承认的转变,基本承认了借款事实的存在,故陈廷飞应当履行偿还3792.26万元的义务,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双方的约定和承诺执行,约定和承诺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按24%执行。二、关于陈廷飞是否应就1325万元代偿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陈廷飞认为王春刚代为偿还的1325万元执行款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本院认为,王春刚代替陈廷飞等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就与陈廷飞等债务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春刚可依法律的规定向陈廷飞等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王春刚选择向债务人陈廷飞作为追偿对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王春刚的追偿行为本质上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实质与民间借贷纠纷均形成了王春刚对陈廷飞享有债权,陈廷飞需对王春刚履行债务的结果,本院对王春刚代为偿还的执行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陈廷飞应履行偿还王春刚1325万元的义务,并按承诺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代偿款支付完毕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关于新奇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春刚和陈廷飞签订了《股权变更借款协议》,约定陈廷飞向王春刚借款,陈廷飞将其在新奇生公司的全部股权暂时登记在王春刚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并在借款后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陈廷飞实际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由于让与担保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担保形式,因此王春刚主张让与担保物权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让与担保合同有效,让与担保的担保人也为陈廷飞,而非新奇生公司。故王春刚要求新奇生公司对陈廷飞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新奇生公司的股权或资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春刚要求陈廷飞偿还借款及代偿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新奇生公司对陈廷飞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春刚3792.2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6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05年10月25日起至陈廷飞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陈廷飞实际还款之日止;56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陈廷飞实际还款之日止;390.2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陈廷飞实际还款日止;3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陈廷飞实际还款日止;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陈廷飞实际还款日止;8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陈廷飞实际还款日止;7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陈廷飞实际还款日止;29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陈廷飞实际还款日止)。二、陈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春刚代偿款13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标准,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到陈廷飞实际还款日止)。三、驳回王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25元,由陈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清审 判 员 毕宣红人民陪审员 谢生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