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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莉琼、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莉琼,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4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琼,女,汉族,1943年2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路(建设十路停保场)。负责人:谢五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斌,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杨莉琼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上述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杨莉琼虽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但当时鉴定的主要目的系为其与武汉市普仁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就该鉴定中认定的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是否与公交六公司有关并无明确的认知。直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1日依据【2015】法医临床YL2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案外人武汉市普仁医院对杨莉琼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及过错,判决其对杨莉琼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时,视为杨莉琼才知晓就该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或可能与公交六公司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杨莉琼收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即2016年7月15日起算。故杨莉琼向公交六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莉琼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万军审判员  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