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正环与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环,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3205号原告:朱正环,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成,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艳,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朱正环与被告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艳清偿借款本金87210元及利息71948.2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合计159158.25元。事实和理由:朱正环与孙艳之夫于峰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于峰在承包工程期间向朱正环借款6万元,其后朱正环又为于峰垫付工人工资27210元。2013年1月17日于峰给朱正环出具借款8721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2017年1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于峰去世,朱正环多次向孙艳索要借款,孙艳拒付。被告孙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艳与于峰系夫妻关系,朱正环与于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7日,于峰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朱正环借款6万元,同年3、4月份,朱正环又为于峰垫付工人工资27210元。朱正环垫付工人工资后,于峰就上述借款及垫付的工人工资给朱正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今借朱正环现金87210元,月利率1.5%,本人保证于2017年1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等内容。借条签署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前于峰死亡。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于峰生前向朱正环借款共计8721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于峰与孙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艳未举证证明朱正环与于峰生前约定该笔借款为于峰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孙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于峰生前与朱正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以6万元为基数,利息为486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以27210元为基数,利息为20625元,合计利息为69225元。综上所述,对朱正环要求孙艳偿还借款本金87210元及利息692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正环借款本金87210元及利息69225元,合计156435元;二、驳回原告朱正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已减半收取),由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