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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文革与张苗、长沙驰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革,张苗,长沙驰运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288号原告刘文革,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易彬,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苗,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平,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果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驰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博展路A3区00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谢湘球。委托代理人盛笑,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湖南新闻大厦第11层A1、A3、C、D、E区写字间。负责人伍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云,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刘文革与被告张苗、长沙驰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驰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1865.5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张苗、长沙驰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70%;2、张苗、长沙驰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被告张苗答辩要点:垫付了原告200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长沙驰运公司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请一并处理,医疗费中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长沙驰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有四名伤者,原告车辆受损较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四名伤者及车损分摊;3、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过高,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4月5日,张苗驾驶湘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汤其林、杨旺金、张刚仕)相撞,造成原告、汤其林、杨旺金、张刚仕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张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责,汤其林、杨旺金、张刚仕均无责。2、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3、原告因伤住院50天。张苗、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20000元、10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两处均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4个月,后期复查费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4、长沙驰运公司系湘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张苗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张苗将该车挂靠在长沙驰运公司。201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挂靠协议载明:乙方(张苗)自愿将购买的商用车落户于甲方(长沙驰运公司)并同意将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落户期限从车辆上户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乙方将该车转出甲方止。……在车辆挂靠入户之日起,乙方按月及时向甲方交纳挂靠车辆应交规费以及向甲方支付劳务服务费,乙方经营过程中如需开具运输发票,甲方可以代为办理,……乙方必须为挂靠车辆进行投保……乙方对挂靠车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运营。5、汤其林用去医疗费7347.63元,杨旺金用去医疗费9064.1元,张刚仕用去医疗费几百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购药票据,其主张183137.78元,但其中购买白蛋白的多张票据(共计5604元)未写原告姓名,与另外数额较大的购买白蛋白票据不一致,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纳;原告另提供的购买白蛋白票据(876元)系重复计算,应从所主张的总费用中核减,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6657.78元(183137.78元-5604元-876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4个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757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0252.33元(30757元/12×4);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2个月,原告陈述其妻可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897.83元(35387÷12×2);4、营养费,原告主张1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5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8000元;7、后续治疗费(后期复查费)2000元;8、鉴定费2225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且被告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为54878元(11930*20年*23%)。以上损失共计264060.9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责,汤其林、杨旺金、张刚仕均无责。故不足部分由张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苗将该车挂靠在长沙驰运公司,原告请求被挂靠人长沙驰运公司与挂靠人张苗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负30%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4878元、护理费5897.83元、误工费10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9028.1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汤其林、杨旺金、张刚仕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大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79028.16元(限额11万元内的剩余部分30971.84元为汤其林、杨旺金、张刚仕预留);原告的医疗费1766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82807.7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汤其林、杨旺金、张刚仕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大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9000元(为汤其林、杨旺金、张刚仕预留1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88028.16元(79028.16元+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78028.16元。原告其余损失的70%即123222.95元【(264060.94元-88028.16元)*70%】由张苗、长沙驰运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1665.45元(123222.95元-2225元*70%),张苗、长沙驰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557.5元(2225元*70%),张苗已赔偿的2000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16988.5元(20000元-1557.5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454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张苗多赔的16988.5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张苗(张苗就赔偿的3011、5元可与长沙驰运公司另谋合法途径解决。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04676.95元(121665.45元-16988.5元)。原告自负30%的损失即52809.83元。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其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与张苗、长沙驰运物流有限公司另谋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028.16元;二、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676.95元;三、驳回原告刘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元,由原告刘文革负担623元,由被告张苗、长沙驰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4元(该款已在应退还的款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