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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保元与宗红雷、楼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元,宗红雷,楼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665号原告:刘保元,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宗红雷,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楼凤英,女,1969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刘保元与被告宗红雷、楼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红雷、楼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保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货款2613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白酒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悦来悦旺酒每箱90元,每五万箱给予被告一万箱信用额度,每一万箱给予被告二千箱信用额度,第一批9.6米长货车两车,总体分解开,发货前,被告预付80%的货款,剩余货款于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原告向被告供第一批货时,要求被告按约定付款,被告口头承诺货到后付清货款。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于2016年12月23日、12月26日向被告发货2904箱,被告收货后拒绝付款,被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宗红雷辩称,收到原告货是事实,欠原告货款也是事实,但被告已预付部分货款,原告没有提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是因为原告中止发货才没有支付货款,楼凤英与宗红雷系夫妻关系,是共同经营行为。楼凤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刘保元提交的协议书、运输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宗红雷的陈述不矛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告刘保元与被告宗红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悦来悦旺白酒,每箱90元,共计十万箱,每五万箱给予被告一万箱信用额度,每一万箱给予被告二千箱信用额度,剩余货款于三个月内结清,以最后发货时间为准,运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12月26日分别收到原告白酒1480箱、1424箱。后因发货和支付货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显示,甲方为鲁粮液酒厂、刘保元,乙方为楼凤英、宗红雷,刘保元、宗红雷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未有鲁粮液酒厂印章,楼凤英未在协议上签字。楼凤英、宗红雷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销售白酒。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原告称该5万元系定金,而不是预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白酒,有协议书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楼凤英与宗红雷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销售白酒,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楼凤英与宗红雷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共同支付货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系定金还是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称该5万元系定金,而不是预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5万元应当认定为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凤英与宗红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元货款211360元;二、原告刘保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刘保元负担375元,楼凤英、宗红雷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祥端 来自